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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5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士刘与刘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士刘,刘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5民初678号原告:董士刘,男,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被告:刘少和,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和县。原告董士刘与被告刘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刘少和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董士刘、被告刘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刘少和因所承包工程需发放工人工资,于原告董士刘家中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为20‰。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就双方之间多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被告就所欠的利息出具了一份借条。此后,原告经催讨该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少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董士刘借款本金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