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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德林、杨景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林,杨景梅,天津市武清区穆瑞丰百货配送中心,国网天津武清供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林,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淑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梅,女,197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淑芬,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艳,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武清区穆瑞丰百货配送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泉州路南市场。经营者:穆瑞丰,男,1978年4月7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天津武清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建国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德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颖,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德林、杨景梅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穆瑞丰百货配送中心(以下简称穆瑞丰百货)、国网天津武清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武清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9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林、杨景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认可火灾由上诉人导致,但鉴定报告损失数额不认可,远超实际损失。2.该鉴定意见不应当采信。穆瑞丰百货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鉴定部门已经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国网武清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国网武清公司在此次火灾中无责任,况且穆瑞丰百货也并未向国网武清公司主张损失。穆瑞丰百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林、杨景梅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632533.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穆瑞丰百货系经营日用百货批发配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穆瑞丰。被告张德林与杨景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水产调料出售。原告穆瑞丰百货与被告张德林、杨景梅均租用武清区泉州路市场房屋进行经营,两家租用的商铺同在一排,原告居南侧,被告居北侧,中间为案外人邢银海经营的恒远土产。2015年6月29日凌晨2点40分至6月29日凌晨2点55分之间,因为被告张德林、杨景梅经营的喜洋洋商贸店内电气故障,导致喜洋洋商贸店东北角处小隔间内起火,随后火势蔓延,造成原告穆瑞丰百货、恒远土产、喜洋洋商贸店及金丽土产四家商铺过火,同时造成出租商铺的张建树、马成祥、杨连响三个房东的房屋局部过火,商铺内商品及房屋均不同程度受损。后消防人员到达现场将火熄灭。2015年9月22日,天津市武清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喜洋洋商贸店东北角处小隔间内,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引发火灾,并对上述事故做出认定。被告张德林不服提起复核,天津市公安局消防局于2015年11月24日做出维持火灾事故认定书的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体工商户证明、火灾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7月2日,消防人员就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察后,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7家商户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9月1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在现场查勘情况分析中注明:穆瑞丰:主要销售百货日用品,共68个货架过火,现场查勘时发现仓库商品虽然过火,过火商品保存完好,我司工作人员结合商户的报损清单对过火商品分类别逐一清点。在损失核定部分注明:本次事故中穆瑞丰报损金额为1160000元,通过残骸可辨认商品的核损数额为632533.12元。注:张德林(喜洋洋商贸)、穆瑞丰(穆瑞丰百货)、邢银海(恒远土产)、黄金生(金丽土产)现场存在部分灰烬,此部分不排除存在被烧毁库存商品的可能性,且根据库房容积理论上可容纳商户报损的数量,但需要商户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残值部分注明:经现场查勘,商户仓库内部多为厨房用具、餐具、待售商品经过大火高温及消防水喷淋过后,商品外壳已经发生变形,严重锈蚀,均已无法使用。我司建议仓库内存货按报废处理。现场清点时发现大量过火商品为铁制,尚有残余价值,我司建议扣除,我司已在核损中进行扣除。我司已将残值情况在理算金额中予以扣除(残值率为核损金额的3%)。同时,在鉴定结论后附有每户的核损明细。经最后理算,穆瑞丰百货因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数额为632533.12元。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国网武清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被告张德林、杨景梅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张德林、杨景梅称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没有相关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现场清点过火商品时应有相关的录像。原告的受损核损表中所出示的物品的体积远远大于受损房屋的容积。原告核损表中的商品存在重复申报、量词不明、数量均为整数等现象。经被告申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质询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并就被告提出的上述问题进行了说明。被告对回复的意见不予认可,并要求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对鉴定报告中所列的原告商铺的物品体积进行鉴定。经法庭询问,受损商品已经灭失,受损现场已经清理,不具备就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客观可能,故对被告张德林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就被告张德林提出的申请对原告房屋容纳物品的体积进行评估的问题,因为检验单位已经对容积问题做出了解释,被告张德林虽然对该解释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张德林有关对房屋容纳商品体积进行评估的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是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其在现场清点的基础上做出的鉴定报告客观、真实,且符合火灾现场损失鉴定的客观实际,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鉴定报告出具的原告损失数额予以确认。除此,被告张德林、杨景梅对于原告损失的成因全部系二被告的原因不予认可,称因被告国网武清公司未在市场安装漏电保护器,导致火灾发生后不能自动断电,造成扑救迟延,损失扩大。被告国网武清公司对被告张德林、杨景梅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张德林、杨景梅对于漏电保护器应由国网武清公司安装并强制安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因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与原告损失扩大之间的因果关系及扩大的损失数额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被告张德林、杨景梅陈述的原告损失与被告国网武清公司有关的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德林、杨景梅作为商铺的承租户,应妥善使用、维护商铺内电气线路,确保使用安全,然其未能如此,导致火灾发生,对此被告张德林、杨景梅作为直接行为人,存在过错。原告店铺商品因此遭受损失,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张德林、杨景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国网武清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结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中明确认定起火的原因为被告张德林、杨景梅经营的喜洋洋商贸店铺内电气起火,故被告张德林、杨景梅系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德林、杨景梅虽辩称被告国网武清公司对于原告损失的扩大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原告亦未向国网武清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国网武清公司不承担本案责任;关于损失的数额,鉴定报告已经做出认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德林、杨景梅应按鉴定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各项辩称意见缺乏相关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判决:被告张德林、杨景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天津市武清区穆瑞丰百货配送中心损失632533.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被告张德林、杨景梅共同担负5063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武清消防支队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亦对该损失进行认定,火灾事故认定书经复核亦予以维持,经一审法院询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亦出具了说明及本案事故发生时该公司的鉴定资格证书,故一审法院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认定责任及损失数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张德林、杨景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5元,由上诉人张德林、杨景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玉代理审判员 豆 艳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松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