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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3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肖旺来、肖书记等与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肖庄村委二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旺来,肖书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肖庄村委二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13433号原告肖旺来,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肖书记,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肖庄村委二组。原告肖旺来、肖书记诉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肖庄村委二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旺来、肖书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承包地征收的地面附属物(青苗费)补偿款33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被告将其位于村南岗的16.79亩沙荒岗地承包给二原告植树造林,承包期限按上级规定为30-50年。由于当时被告处无组长,故未签订书面合同,由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原告承包后按村组的要求进行了管理和使用。2017年,原告承包的沙岗地及周围土地被国家征用,国家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给付被告,但被告未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中将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肖庄村委二组名称书写错误,经核实,系无明确被告,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肖旺来、肖书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治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颖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