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艮花与王念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艮花,王念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275号原告:王艮花,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念玉,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索纪红,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龙眠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853913645X(1-1)。负责人:汪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艮花与被告王念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艮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培进、被告王念玉、被告人保桐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艮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17时,王念玉驾驶皖H×××××号三轮车,在桐香公路5KM+800M处,车上所载树木将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扫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念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桐城市中医院及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8日出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粉碎性),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王念玉驾驶的三轮车在被告人保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念玉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为24044.85元,我已经垫付了13000元,再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00元,余下的1044.85元,由我负担。对修理费及其他财产损失有异议,我认为过高。被告人保桐城公司辩称,被告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及交强险范围内均不予赔偿,即使在交强险内赔偿,保险公司将对王念玉追偿。车辆损失应当通过鉴定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7时,王念玉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皖H×××××号三轮车,在桐香公路5KM+800M处,车上所载树木将原告骑行的电动车扫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4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念玉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艮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桐城市中医院及桐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1月18日出院。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粉碎性),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依据原告委托,2017年7月21日,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伤势为两处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另查,王艮花户籍系非农家庭户。自2002年起至事故发生日,其在安徽安徽鸿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左右。王念玉驾驶的皖H×××××号三轮车,已经在被告人保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王艮花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4044.85元(含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5200元(210天×120元/天)、护理费10936.80元(90天×121.5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64143.20元(29156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酌定)、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车辆损失500元(酌定)、施救费140元,合计137114.85元。事故发生后,王念玉已经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相关证明、户口簿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已经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赔偿项目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垫付抢救费用并享有追偿权,且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条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保险公司辩解未取得驾驶资格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桐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7280元。原告其余医疗费(扣除被告王念玉垫付的13000元)10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20元、车损500元、施救费140元,合计6834.85元,由致害人王念玉赔偿。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供损失评估报告等证据,本院酌定车损500元。原告主张手机、衣物等损失,未主张具体数额且损失大小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艮花损失117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王念玉赔偿原告王艮花其余损失683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艮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城支公司1308元,被告王念玉负担76元,原告王艮花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金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