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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燕静与尹姣莲、容聪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静,尹姣莲,容聪如,何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219号原告:刘燕静,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让瞩,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姣莲,女,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容聪如,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玉梅,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刘燕静与被告尹姣莲、容聪如、何玉梅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湘0521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原告刘燕静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湘05民终10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邵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让瞩,被告尹姣莲、容聪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50000元,以后利息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尹姣莲、容聪如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6个月。2015年2月10日,被告尹姣莲、容聪如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利率为3%,被告何玉梅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三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诸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姣莲、容聪如答辩称:1、借款的本金并非590000元,只有300000元;2、原告曾在2016年4月18日起诉被告的民事诉状中,写明被告2014年农历年底返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在原一审时曾几次陈述在2014年年底收到被告归还的本金200000元,被告有原告的录音予以证实;3、本案原邵东县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1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被告何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尹姣莲、容聪如、何玉梅、借据、借条、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尹姣莲、容聪如提交的另案中原告书写的民事诉讼及庭审记录、录音资料持有异议:民事诉讼状不是刘燕静所写,有些是不实的,正因为写错了原告才撤回起诉,庭审记录双方的陈述都不相符,尹姣莲自己的陈述与录音的内容不符,有些内容被告断章取义,录音中尹姣莲自己也承认还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在庭审记录中原告一直强调银行转账的原告认可,从来没有认可还过现金;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凭证(白条)有异议:凭证没有原告的签名,日期又有改动痕迹;对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中尹某账户转款凭证有异议:该凭证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人尹某、王某、李某调查笔录有异议:三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尹某系尹姣莲之兄,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另两位证人原告均不认识,不能证明尹姣莲向其借的钱就是还给原告的。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在另案中原告的民事诉状中诉称、庭审记录中原告的陈述中关于“尹姣莲、容聪如于2015年农历年初还给刘燕静200000元。”的陈述,在本案不能视为是原告对该事实的自认。2016年3月26日的录音资料中原告的原话是:“我反正只要你30万元,你不是讲年底还20万元给我,20万元是阴历30日晚上你连毛票都凑到把我了,我反正只问你要30万元,一分钱都不会多要你的。”录音的主要内容是强调尹姣莲还欠原告300000元。该录音资料不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金额为50000元的还款凭证没有原告的签名,日期有改动痕迹,本院不予采信。银行转账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尹某、王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均不能证明尹姣莲以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借款120000元。该三位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被告尹姣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4年8月10日,被告尹姣莲、容聪如向原告借款59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6个月,并出具两张借条,款项用于尹姣莲之兄尹某承包工程。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尹姣莲、容聪如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期3个月。被告何玉梅在借据连带担保人处签名。后尹姣莲通过银行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3月20日(农历2015年2月1日)还80000元,2015年4月13日还30000元,2015年5月11日还50000元,2015年5月20日还款65000元,215年5月21日还款40300元,2015年7月10日还款18000元,2015年8月10日还款21000元,2015年9月18日还款15000元,2015年10月12日还款15000元,2016年1月30日还款30000元,2016年2月7日还款15000元,合计还款379300元。另被告尹姣莲、容聪如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姣莲、容聪如之间的民间借贷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保护限额外合法有效。尹姣莲、容聪如除归还部分本息外,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尹姣莲、容聪如已归还金额认定问题,尹姣莲、容聪如主张2015年年初除银行转账还80000元,另现金交付还款120000元。原告对现金还款120000元不予认可。尹姣莲、荣聪如为此提交了另案中原告的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在另案的诉状中自述尹姣莲、容聪如于2014年农历年底还本金200000元,在庭审中自述2014年农历年底至2015年农历年正月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0000元,但原告同时还主张除已还款项外,尹姣莲、容聪如还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尹姣莲、容聪如在另案庭审最后陈述时称:“请求法院支持本金179450元,利息16044元。”亦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不相符。该些自述不能作为原告在本案中对尹姣莲、容聪如主张“2015年年初(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0日),除银行转账还款80000元,尹姣莲、容聪如还向原告现金还款120000元”的事实的自认依据。同样原告在2016年3月26日与尹姣莲的录音中,原告也讲:“我反正只问你要300000元,一分都不会多要你的。”该录音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尹姣莲、容聪如提交的三位证人证言,从证据内容来分析,该三份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尹姣莲、容聪如曾以交付现金的方式向原告还款120000元。故尹姣莲、容聪如应对其主张“2015年年初(2015年2月10日至3月20日)以交付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12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从常理来分析,现金还款不同于银行转账还款,有转账记录可查,尹姣莲、容聪如在向原告归还现金120000元时,既没有破借据,也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对尹姣莲、容聪如主张的以现金的方式还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还款时双方未约定先还本还是先还息,依法按先息后本的原则计算。经计算,截止2016年2月7日,尹姣莲、容聪如共还款379300元,其中还息108821.87元,还本270478.13元,尚欠原告本金229521.87元。尹姣莲、容聪如已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何玉梅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尹姣莲、容聪如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当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尹姣莲、容聪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燕静借款本金229521.8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何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燕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1600元,由原告刘燕静承担6800元,被告尹姣莲、容聪如、何玉梅承担41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谢达吾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窗体顶端窗体底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