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昌燕与陈君明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昌燕,陈君明,张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908号原告:唐昌燕,女,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君明,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张俊英,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唐昌燕与被告陈君明、张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文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克勤、徐元开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告陈君明、张俊英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昌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回借款本金794000元,并以此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陆续借款794000元,并于2015年6月14日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不返还借款。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君明、张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6月14日结算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君明、张俊英于2015年6月14日前共向原告借款79.4万元的事实。证据2、李万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清单打印件1份,2014年5月11日唐昌燕通过李万香向陈君明转款20万元,2014年6月5日唐昌燕通过李万香向陈君明转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3、原告唐昌燕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清单打印件4份共5笔转款,2014年6月9日原告向陈君明转款7.4万元,2014年7月10日向陈君明转款20万元,2014年8月13日向陈君明转款15万元。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原告本人以及委托李万香共计向被告转款72.4万元,其余7万元系现金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唐昌燕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及委托李万香向被告转款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陈君明、张俊英陆续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5月11日唐昌燕通过李万香向陈君明转款20万元,2014年6月5日唐昌燕通过李万香向陈君明转款10万元,2014年6月9日原告向陈君明转款7.4万元,2014年7月10日向陈君明转款20万元,2014年8月13日向陈君明转款15万元,共计转款72.4万元,另支付现金7万元。被告夫妻二人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昌燕人民币柒拾玖万肆仟元正。借款时间2015年6月14日(注:以前的借条作废),借款人陈君明、张俊英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唐昌燕举示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唐昌燕与被告陈君明、张俊英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4万元及利息(以79.4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君明、张俊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昌燕借款本金79.4万元及利息(以79.4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1日起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340元,由被告陈君明、张俊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张克勤人民陪审员 徐元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