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7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7民初99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被告:张某甲,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医生,住义县。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9月28日出生,满族,医生,住义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5.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09年,原告在义县石佛堡信用社做主任期间,被告张某甲因为有不良记录,所以用佟某某的名义在石佛堡信用社贷款5万元。2010年,省里来检查,要求将贷款收回,但张某甲无力偿还,所以原告帮张某甲借钱还的贷款,本息共计5.65万元。2010年8月4日,张某甲给原告打的借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替其偿还石佛堡信用社的贷款,据原告讲已经将贷款还了,被告不想让原告替自己承担债务,所以2010年8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只知道贷款本金是5万元,利息具体是多少并不清楚,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就为原告出具了5.65万元的借条,但未约定给付利息。被告陈某某辩称,张某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事并不知情,在石佛堡信用社的贷款也不知情,贷款时也并未到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收贷收息凭证、借款凭证,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9日,佟某某在义县石佛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张某甲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张某某时任义县石佛堡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2010年8月3日,原告张某某将此笔贷款清偿,本息合计54804元。2010年8月4日,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56500元,张某甲在借款人处签字。2017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张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8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辽0727民初99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张某甲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8万元,冻结之日张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人民币52756.73元。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当原告向其催要时,被告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依法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张某甲为原告出具借条视为其对原告代偿行为的认可,至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关于借款金额,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与原告实际代偿的金额不符,故应以实际代偿的金额为准。原告虽主张差额1700元为结息欠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甲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给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依照法定的利率标准确定逾期利息。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是用于履行其为佟某某在义县石佛堡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担保之债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之债,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某对此笔债务不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4804元,并从201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元,减半收取902.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22.5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晶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