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4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与韩佩霖、邓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韩佩霖,邓娜,韩涛,周辉,郭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879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二街道。诉讼代表人:蒋建光,何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刚,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佩霖,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邓娜,女,1994年7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407101908: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韩涛,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周辉,男,199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郭震,男,199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诉被告韩佩霖、邓娜、韩涛、周辉、郭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刚、被告韩佩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娜、韩涛、周辉、郭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处被告归还何桥支行贷款本金25821.09元,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直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息。2、案件受理费用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人承担。其中律师代理费32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韩佩霖于2015年9月30日在何桥支行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9月20日,当时约定利率11.064%,逾期后按逾期利率执行,至2017年4月25日贷款余额为25821.09元。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还,同时对保证人韩涛、周辉、郭震进行了多次催收,至今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严肃法律,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娜、韩涛、周辉、郭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韩佩霖向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韩涛、周辉、郭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双方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年利率为11.064%;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对共同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罚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韩佩霖发放了30000元的贷款,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韩佩霖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至2017年4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25821.09元。被告韩佩霖与被告邓娜系夫妻关系。因本次诉讼,原告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用32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韩佩霖与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签订的书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被告韩佩霖发放贷款,韩佩霖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本案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本案被告韩佩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韩佩霖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25821.09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被告韩涛、周辉、郭震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形成的保证合同依法有效。本案原告在借款人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上述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韩涛、周辉、郭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韩佩霖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同时被告邓娜与被告韩佩霖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邓娜、韩涛、周辉、郭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佩霖、邓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桥支行借款本金25821.09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5821.09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在此期间的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韩涛、周辉、郭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借款人韩佩霖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韩佩霖、邓娜、韩涛、周辉、郭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