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祁静诉被告代焕霞身体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静,代焕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1614号原告:祁静,女,1984年5月15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住湟中县。被告:代焕霞,女,1984年3月1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住湟中县。原告祁静与被告代焕霞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静、被告代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9611.89元、伤情鉴定费840元、护理费3000元(15天×2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5天×24元/天)、误工费6000元(40天×150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2031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祁静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诉求。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2月23日,被告在我经营的小卖铺内以我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与我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我的左手划伤,当日我被送往西宁手足烧伤整形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切割伤”,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14611.89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2017年4月11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5月31日湟中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我未做任何行政处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代焕霞辩称:原告所述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在厮打过程中我用刀具将原告左手划伤、原告在西宁手足烧伤整形医院住院治疗以及我已支付5000元医药费和我被湟中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未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均属实。但打架之事的发生主要责任在原告,是原告经常叫我丈夫去打麻将,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其行为给我的生活和名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打人,我是正当防卫时将原告划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中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我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否则我不予认可。对伤情鉴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因原告先动手打人且我系正当防卫,故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因本案的发生是由原告引起的,其存在严重过错,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湟中县公安局湟公(鲁)行罚决字【2017】1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西宁骨伤烧伤专科医院《出院证》、西宁骨伤烧伤专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西宁骨伤烧伤专科医院《病员费用汇总清单》、西宁骨伤烧伤专科医院《出院结算单》、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住院费)、西宁骨伤烧伤专科医院《专用票据》、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湟中县公安局湟公(鲁)行鉴通字【2017】10085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青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6年12月23日19时许,在原告经营的位于湟中县鲁沙尔镇西村的店铺内,被告以原告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原告的左手划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湟中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33.40元,同日去西宁骨伤烧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手切割伤,花去医疗费456.49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出院后在该院换药花费22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2017年4月14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信司鉴所【2017】临检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祁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5月31日湟中县公安局作出湟公(鲁)行罚决字【2017】105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鉴于本案中原告祁静与被告代焕霞因言语冲突发生厮打,双方均未能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妥当的解决矛盾,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依过错程度,被告在与原告厮打中致伤原告,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承担该损害结果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因双方相互厮打,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该损害结果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对原告所主张各项费用的认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为9611.89元的请求,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核定后的数额为14611.89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故对其医疗费9611.89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的请求,按相关法律规定,参照青海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70元的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46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14971.89元。该损失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代焕霞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977.51元,原告祁静自负20%的责任即2994.38元。鉴于被告代焕霞已向原告祁静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从其负担的11977.51元中予以扣减,被告代焕霞应负担6977.51元。综上所述,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77.51元;二、原告祁静自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9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祁静负担30.80元,由被告代焕霞负担1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洪伟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