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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刑初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女,1968年3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8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房海滨,系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男,1966年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国华、黄仕芬,均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甲、李某乙犯虚开发票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振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房海滨、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黄仕芬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需要,向本院提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7年8月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甲受被告人李某乙的指使通过不法途径购买普通发票回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账。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李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购买了6张虚假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票号分别是:NO.03895749、NO.03895751、NO.03895756、NO.03895761、NO.03895741、NO.03895745,该6张假发票的票额总金额共计人民币1913430.46元。李某甲将上述虚假发票拿回公司以票额的0.5%报账,收取人民币9762元的购票款,自己从中得利人民币3065元。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赵某、陈某1、朱某、何某1等人的证言;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付款申请书、付款凭证、《发票真伪查询复函》及《发票真伪查询结果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依法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李某甲在本案件中起次要作用,且有自首情节和酌情从轻情节。综上,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建议法庭对李某甲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但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指使李某甲购买发票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自己案发时并不负责主管公司的财务,也没有指使李某甲购买发票。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并不是李某乙的个人行为;李某乙本人既非本案的直接责任人,也不是环市公司的决策人,李某乙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系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主要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甲系该公司员工,2013年12月间,为填补公司支出空缺,在被告人李某乙及公司会计赵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甲通过不法途径购买发票拿回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入账。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间,李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先后购买了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购货单位为“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售货单位为“佛山市新景实业有限公司”,编号分别是:NO.03895749、NO.03895751、NO.03895756、NO.03895761、NO.03895741、NO.03895745,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913430.46元),并将上述发票交给赵某入账,收取人民币9762元的购票款,其从中获利人民币3065元。经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认定,上述6张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3、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李某乙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企业负责人。4、李某甲、李某乙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查获侦破情况及二被告人经侦查机关传唤到案的经过。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侦查人员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登记扣押了涉案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购货单位: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售货单位:佛山市新景实业有限公司;发票号码分别是:NO.03895749、NO.03895751、NO.03895756、NO.03895761、NO.03895741、NO.03895745),赵某在扣押清单上签名并确认。6、《发票真伪查询复函》及《发票真伪查询结果表》,证实经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查询,涉案的6张发票均为假发票。7、付款申请书复印张两份,证实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于214年2月17日出具“付陈秋霞承建2013年江门综合楼144芯配线等管道工程款1070000元x0.5%=5350元材料发票发票费用”的付款申请书,2014年3月22日出具“付陈某1承建中国移动2012年新会大泽传输机房等管道工程款882327.69x0.5%=4412.00元材料发票费用”的付款申请书,由主管会计赵某提出意见,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朱某、公司主管领导陈某2、总经理李某乙审批。8、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凭单复印件两份,证实李某甲从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21日签领5350元,2014年3月15日签领4412元。9、李某乙辨认6张发票复印件、2份付款申请书复印件的记录,证实2015年7月29日经李某乙辨认号码为NO.03895749、NO.03895751、NO.03895756、NO.03895761的发票是李某甲给公司用于充账的发票,公司支付了千分之五的费用。2015年8月12日李某乙又称票号为NO.03895749、NO.03895751、NO.03895756、NO.03895761、NO.03895741、NO.03895745的涉案发票其没有见过,不知道怎么回事;并称付款申请书其见过,时间久了,但记不清详情了。10、李某甲辨认6张发票复印件及2份付款凭单复印件的记录,经李某甲辨认票号为NO.03895749、NO.03895751、NO.03895756、NO.03895761、NO.03895741、NO.03895745的涉案发票是其购买回来用于公司充账并将之交给公司财务赵某的发票,公司未进行实物交易。两份付款凭单上的款项是其签收的。11、赵某辨认4张发票复印件的记录,证实经赵某辨认票号为NO.03895749、NO.03895751、NO.03895756、NO.03895761的涉案发票是李某甲购买回来用于公司充账的发票,公司支付了千分之五的费用。12、佛山市新景实业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与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未开出过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给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3、佛山市新景实业有限公司辨认6张涉案发票复印件笔录,证实经确认该公司没有开出票号为NO.03895749、NO.03895751、NO.03895756、NO.03895761、NO.03895741、NO.03895745的发票,也没有上述发票联。14、佛山市新景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发票5张,证实该公司未和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对应票中所显示额货物交易,也无相应的资金往来;该公司领取过编号为NO.03895749、NO.03895751、NO.03895756、NO.03895741、NO.03895745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并不是开具给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并提供该公司开具给客户相应编号的发票复印张5张;上述涉案的6张增值税发票,与该公司开具给客户的发票票面上记载的信息均不相符。15、涉税信息查询复函证实江门市蓬江区国家税务局没有查到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4年的纳税记录。16、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出具情况说明四份,证实经审讯,李某甲、李某乙等均称曾开过会议,对开充账发票一事进行过商讨,经该局民警核实后确有此事,但李某甲、李某乙等与会人员并未对该会议进行会议记录,无法提供会议记录;据李某甲交代,其所购买的假发票,对方是通过顺丰快递寄给李某甲的,但顺丰快递公司称2014年的快递单已无法查询;无法调取2014年李某甲与出售假发票人员的通话记录及汇款信息。17、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4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詹某1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詹某2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张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詹文波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麦展骥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杜锡洪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人民币罚金2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负责公司财务方面工作。公安机关从其公司财务处查到四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为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为NO:03895749,NO:03895761,NO:03895751和NO:03895756,票面购货单位均为: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均为:佛山市新景实业有限公司,其中NO:03895749的发票的票面价税合计为:伍拾贰万壹仟圆整,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15日,NO:03895751的发票的票面价税合计为:贰拾贰万捌千圆整,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NO:03895756的发票的票面价税合计为:贰拾万圆整,开票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NO:03895761的发里的票面价税合计为:贰拾万壹仟玖佰圆整,开票日期为2014年3月12日。上述发票是江门移动管道等工程进度款的发票,纯粹是公司用来充数报账的,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上述四张发票是李某甲交给其的,一般都是开票日期的当月交给其。除了上述四张发票外,还有两张这样的发票。该两张发票均为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分别为N0:03895741,NO:03895745,票面购货单位均为: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均为:佛山市新景实业有限公司,其中NO:03895741的发票的票面价税合计为:肆拾柒万叁仟零玖拾捌圆肆角陆分,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02日,NO:03895745的发票的票面价税合计为:贰拾捌万玖仟肆佰叁拾贰圆整,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13日。上述两张发票也是江门移动管道等工程进度款的发票。也是公司用来充数报账的,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上述两张发票也是李某甲交给其的。该两张发票已通过现金方式向李某甲支付费用。该两张发票有经手人签名,李某甲每一次收取发票的费用都要经过法人代表李某乙批准才能支付的。在2013年底公司的一个会议上,因为公司需要发票报账充数,李某乙说要大家想办法解决。后来在要做账的时候,其就去到李某乙的办公室说要发票报账充数的事,其对李某乙提议说李某甲经常在外面跑,公司很多杂务也是李某甲负责,不如叫李某甲去联系开发票的事情,李某乙也就同意了。在李某甲来其办公室办事的时候,其就跟李某甲说了联系开发票的事情,并告诉李某甲可以支付发票金额千分之五的费用,其看见办公桌上一张写有开发票的广告纸就叫李某甲去联系一下,其还把需要开具发票的信息写在纸上交给了李某甲。后来李某甲就把发票拿回来了。李某甲是联系何人开取发票的,其不清楚。李某甲把发票拿回来后,其就按发票金额千分之五填写付款申请书,然后就将付款申请书分别拿给李某乙(公司总经理)、朱某(公司董事长)、陈某2(公司监事)签名审批,接着把审批后的付款申请书拿给公司出纳领取现金,再填写付款凭单叫李某甲来签收现金。这些单据都有相关人员的签名,其之前也已经辨认过了。是李某乙说要拿发票回来报账充数的,其和李某甲讲过。其只是公司的会计,是按照李某乙的安排进行报账充数的,其没有权力也不敢安排人拿发票回来报账充数。(2)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2000年1月13日开始在江门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2012年开始负责江门移动项目工程,其是项目的负责人。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根据项目的进程,分期支付给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都是公账对公账的。其根据项目进度整理好资料,向公司申请进度款,之后由公司将进度款通过公账转到其的私人账户,再由其支付工程的所有支出。正规的发票由其提供,充数对冲公司成本部分的发票由公司统一处理。其不知道佛山市新景实业有限公司,江门移动项目工程与该公司没有任何业务联系。在其公司搜查出的这些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公司财务赵某整理好后,让其在公司财务室签名的,她说这是用来对冲其负责项目的款项。其公司统一处理关于对充公司成本部分的发票这些事情主要是财务负责。财务部有会计赵某、出纳谢某。财务部的上级管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李某乙,另外还有公司的董事长朱某。是谁拿回来充数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不知道。其不知道公司关于如何充数公司成本发票的事情是否召开过会议。这类会议都是公司高层商议的,其没有参加。(3)证人何某1的证言,证实佛山市新景实业有限公司位于禅城区佛平路7号,公司法人是何某2,公司主要经营装饰材料等。其是1988年开始在佛山市新景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负责做公司出纳。其看过并经公司核实过,佛山市新景实业有限公司从未开出过公安人员所提供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NO.03895749(开票日期2014年1月15日,价税合计521000.00元)、NO.03895751(开票日期2014年1日25日,价税合计228000.00元)、NO.03895756(开票日期2014年2月26日,价税合计200000.00元)、NO.03895761(开票日期2014年3月12日,价税合计201900.00元)、NO.03895741(开票日期2013年12月2日,价税合计473098.46元)、NO.03895745(开票日期2013年12月13日,价税合计289432.00元),购货单位名称未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关的发票。公司与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过生意往来,没有过实物交易,也从没有开过任何发票给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公司股东有其和陈某2、曾某、梁某,财务是赵某,行政管理是李某甲。当时其不在公司,事后才知道李某乙等股东讨论过这个事情,出事之后其才知道当时做的一个工程已经完毕了,要补回一些当时购买材料的发票,所以才让李某甲去向别人购买发票。因为财务给其签名的时候,其没有详细留意付款申请书上的内容,不是很清楚。(5)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李某甲为何要去外面购买发票,一般都是财务去处理的。其知道李某甲去外面购买发票,但是他们说是购买合法的发票。其印象中公司没有开会说让李某甲去购买发票这个事情。其他股东也没有和其商量过购买发票的事情。在李某甲将发票购买回来后,财务给其签过两张付款申请书。这两张付款申请书上面还有赵某、朱某的签字。这两张付款申请书一共涉及到多少钱,其没留意,只是看到没什么问题,别人已经签了名,于是其就签名了。其不知道李某甲是去向何人购买发票。有时候做工程的时候购买材料之后财务需要入账,但是对方提供材料后却没有给发票,公司账本上需要补齐发票的时候就需要到外面去拿些发票回来冲账。(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1988年开始在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开始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至今。其在公司负责全面工作,主要分管行政部、招投标部、财务部。财务部负责的是公司的收入与支出及做账。公司就如何填补公司支出空缺的事情召开过会议,会议是其和朱某、曾某、赵某一起召开的,内容是如何填补公司已支出的款项凭证,要想办法找回对应金额的发票,定下了支付票面金额千分之五的费用。意思就是从外面买些发票回来,用买回来的发票填补公司的支出。买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些发票的购买金额是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五,即1000元的支付5元给对方,没有实物交易。其公司与佛山市新景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业务来往,其不知道佛山市新景实业有限公司,也不清楚佛山市新景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这些佛山市新景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是为了对充公司江门市移动通讯工程的项目款,是其叫赵某联系李某甲的,是李某甲在外面购买发票回来的,公司就支付给李某甲相应发票千分之五的金额。公司从李某甲处购买了多少票面金额的发票,具体金额其也不清楚,这方面要问公司财务赵某。支付给李某甲的款项是按照李某甲拿来的票面金额决定,费用是千分之五,这千分之五的支出是由赵某填单给其批准的,支付给李某甲的都是现金。李某甲的发票从哪里来,其不清楚,反正公司需要支付给她千分之五的费用。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有其和陈某2、朱某、曾某、胡某、梁某、欧某及另外一个男子。大约是2013年9月的一天(具体日期其不记得了),公司通知全体股东及公司财务总监赵某一起开会,商讨填补公司支出空缺的事情。在会议上,赵某提出可以在外面找人帮忙代开发票来填补公司支出的空缺,大股东朱某当即表示同意赵某提出的建议,并要求赵某拿到发票后要验清发票的真伪后才能入账,其他股东包括曾某都没有异议。接着赵某提出让项目部的同事去外面找人帮忙代开发票难度比较大,可以让李某甲去找人代开发票,其之前也听公司同事说过李某甲在外面可以找到人帮忙代开发票,所以其也当即表示可以找李某甲帮忙代开发票,并支付票面金额的千分之五的费用来购买发票,大股东朱某等股东都表示同意。这两张付款申请书其仔细看过了,这两张申请书实际是公司支付给李某甲的,是她在外面找人帮忙代开发票的费用。但这两笔费用是作为公司的支出的,所以不能写明是支付给李某甲代开发票的费用,就让赵某以公司项目部陈某1的名义写一份工程材料付款申请书,然后其和赵某、陈某2、朱某签名确认,后让公司出纳支付这两笔费用。上述两笔费用最后给了谁,其不清楚,应该是给了李某甲,以作为她帮忙找人代开发票的费用。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是2006年开始在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工作的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间开始负责江门市移动通讯工程项目,该项目一直由陈某1负责。在2013年年底公司财务结算时,缺少该工程项目的材料成本支出类的发票,于是在2014年1月份,公司总经理李某乙和财务部会计赵某就一起找到其,说公司现在缺少成本发票,让其联系外面有出售发票的人购买发票,用于填补公司的材料成本,并且当时任公司财务部会计的赵某向其提供了一个出售发票人的电话号码。其就根据公司会计赵某提供的电话,打电话跟对方联系说公司现需要发票,对方说大概要收取开票金额千分之3.5的费用,其就在办公室当面告诉赵某,赵某就向公司老总李某乙请示同意后,赵某便提供给其公司所需要开出的发票的相关信息,包括公司名称、地址、开票金额、日期、货物类型等资料,之后,其就打电话给出售发票的人并告知他这些发票信息,出售发票的人通过快递将开出的发票邮寄到公司,其将发票交给公司会计赵某,赵某再将发票一同向李某乙报批费用,最后其将有关手续费用从公司收取后,通过出售发票的人提供的农行账号以现金存入的方式支付给售票人,但对方的账户资料其想不起来了。当时李某乙跟其说公司做项目购买原材料时,是没有发票的,需要买一些成本发票回来充账。从公司财务检查时查扣的发票,购货单位名称: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销货单位名称:佛山市新景实业有限公司,发票号码为NO.03895749(开票日期2014年1月15日,价税合计521000.00元)、NO.03895751(开票日期2014年1月25日,价税合计228000.00元)、NO.03895756(开票日期2014年2月26日:价税合计200000.00元)、NO.03895761(开票日期2014年3月12日,价税合计201900.00元)、NO.03895741(开票日期2013年12月2日,价税合计473098.46元)、NO.03895745(开票日期2013年12月13日,价税合计289432.00元)等6张发票的票额总金额共计1913430.46元,上述发票就是其在外面联系购买回来的没有实物交易的发票。这些发票买回来以后其就交给了公司会计赵某,赵某就按照票额的千分之五支付给其购票款,其收取后就把票额的千分之三点五的钱支付给售票人。付款凭单就是公司支付给其用于购买发票的款项付款凭单,公司会计赵某已将总金额9762元支付给其。其支付给售卖发票的人的钱是按发票总金额的千分之三点五计算的,即共计6697元。剩下的3065元现在其那里。是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叫其购买发票的。其不知道所买的发票是真的还是假的。公司需要发票时,其就用自己的电话136××××9026拨打对方的电话,将所需开具发票的具体信息告诉对方,对方会将发票以快递的方式邮寄到公司,然后其就将费用打到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购票时,对方说可以在网上查询到。公司购买上述发票是用来公司充账。其根据赵某给的电话,打通电话之后,接听的是一名操普通话的男子,其根据赵某给的资料问对方有没有发票开,对方回答可以搞到真的发票(可以在网上查证),但要收发票金额的千分之三点五作为费用。其将情况反映给会计赵某,赵某答应了,就再打电话给该名男子,问他什么时候可以开好发票,对方回复后,大约过了一个星期,就打电话给其说发票开好了,用顺丰快递寄到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其。其就将发票交给赵某,由她去检验发票真伪,大约过了两三天后,赵某就给其开出了两张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凭单(一张4412元,一张5350元,上面有法人李某乙及会计赵某的签名)并将现金9762元交给其,其拿到现金后去中国农业银行按照对方提供的银行号码(具体号码不记得了)存进对方账户,之后就一直没有联系对方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乙不仅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是本案的指使者,李某甲是虚开发票的直接责任人,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证人赵某的证言和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中关于李某乙授意李步某开发票的内容相互印证,与被告人李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为填补公司支出空缺,李某乙授意赵某联系李某甲购买发票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作为江门市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企业负责人,其主观上有为公司虚开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授意李步某开发票的行为,李步某开的6张发票也经公司财务部入账,其应承担虚开发票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可以适用缓刑。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公安机关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儒科代理审判员  洪福林代理审判员  沈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金科谢淑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在《立案追诉标准(二)》中增加第六十一条之一:[虚开发票案(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五年内因虚开发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