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4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勇与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8民初4486号原告:李勇,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靖,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崇寿镇崇兴街58号207室、208室。法定代表人:李强。原告李勇与被告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李勇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底3月初入职被告工作。在原告再三要求下,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违法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报酬,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劳动报酬47248.47元、经济补偿金11812.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12500元,确认被告违法解除并赔偿原告30000元经济赔偿金。浙江快发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慈溪市人民法院已受理其就同一仲裁裁决的起诉为由,申请将本案移交慈溪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当事人双方的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后,慈溪市人民法院先于本院受理了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的起诉,故本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慈溪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慈溪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季隽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高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