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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黄继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继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51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继明,男,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2月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于2016年3月被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8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5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继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皖0103刑初18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继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黄继明到合肥市庐阳区红星路与金寨路交口“詹记蛋糕店”内,趁被害人王某购买糕点时不备,用雨伞作掩护,将其放置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oppo牌R1C手机(价值人民币920元)盗走,随即逃离现场,在合肥市花冲公园附近将该手机冲抵现金以换取冰毒供自己吸食。2、2017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黄继明到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宜品生鲜”超市内,趁被害人冯某在收银台付款时不备,利用随身携带的单肩包作掩护,将其放置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767元)盗走,后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王某、冯某发现被盗后相继报案。2017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黄继明在合肥市庐阳区长江路262号3幢204室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黄继明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刑初字第0026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王某、冯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笔录,被告人黄继明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继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6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可酌情从严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继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黄继明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人民币92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损失人民币4767元。原审被告人黄继明上诉提出,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继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黄继明提出的涉案物品鉴定价格过高,原判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经查,鉴定机关根据侦查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成本法对涉案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严谨,鉴定结果客观、公正,且上诉人黄继明在法定期限内亦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判根据上诉人黄继明的犯罪事实,结合其系累犯,并有前科,对其从重处罚及酌情从严处罚,又结合其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于法有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黄继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