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毛修明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全香,李亚军,毛修明,王丽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刑终229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全香,女,汉族,系被害人李某1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军,男,汉族,系被害人李某1之子。原审被告人毛修明,男,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7年6月5日刑满释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丽霞,女,汉族,系原审被告人毛修明之妻。介休市人民法院审理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修明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全香、李亚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5)介刑初字第23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全香、李亚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8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毛修明饮酒后驾驶自己购买的晋K×××××号套牌长安奥拓牌小型轿车,沿介休市北坛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大众4S店附近时,与由南向北骑黑田牌女士自行车通过马路的被害人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李某1严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修明让其朋友李某3帮忙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被害人李某1被急救车接送至介休市人民医院;被告人毛修明离开现场回家筹款,并给其朋友李新华打电话让其到介休市人民医院照顾被害人李某1,期间,毛修明于当日14时26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自己是肇事奥拓车司机,后公安人员依据报警电话打电话通知毛修明去交警队事故科接受调查,毛于当日15时去到事故科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同年8月18日,被害人李某1经介休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1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安全技术司法鉴定,长安奥拓(套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留有的撞击痕与黑田牌女士自行车后衣架竖直支撑的右侧和座下右侧斜支撑中部留有的白色漆痕相吻合;长安奥拓(套牌)小型轿车前机盖上三处撞击痕与黑田牌女士自行车后衣架右侧镀铬的二个球头弯头和紧固座架高度的六角螺帽上留有的蓝色漆痕相吻合;长安奥拓(套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的撞击痕与黑田牌女士自行车前轮挡泥圈右侧留有的银灰色漆痕相吻合。经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被害人李某1的血样中未检出酒精;被告人毛修明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7.47mg/100ml。经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毛修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介休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毛修明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套牌长安奥拓牌小轿车、黑天牌自行车扣押在案。2、被告人毛修明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毛修明于2002年12月24日初次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24年12月24日。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肇事车辆信息。证实:晋K×××××号车辆系奥迪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王某,登记地址为山西省平遥县西关大街文渊巷91号,肇事长安奥拓牌小型轿车系一套牌车辆。4、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两份。证实:肇事长安奥拓牌小型轿车未上过户,也非盗抢车辆。5、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毛修明到案情况说明及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伤者已被送往医院救治,肇事司机不在现场;李某3于事故当日13时27分电话报警,毛修明于当日14时26分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称自己是肇事奥拓车司机,公安人员依据报警电话打电话通知毛修明去交警队事故科接受调查,毛于当日15时去到事故科接受调查。6、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的伤情。7、介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及死亡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1于2015年8月18日死亡。8、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介公交认字(2015)第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毛修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9、介休市公安局义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毛修明在案发前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记录。10、被告人毛修明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修明的身份情况。11、介休市交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介休市交警队聘请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对事故发生时肇事车的车速进行鉴定,认为现已不具备车速鉴定的条件。(二)鉴定意见1、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灵石司鉴中心[2015]安某第16号交通事故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长安奥拓”(套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留有的撞击痕与“黑田”牌女士自行车后衣架竖直支撑的右侧和座下右侧斜支撑中部留有的白色漆痕相吻合;“长安奥拓”(套牌)小型轿车前机盖上三处撞击痕与“黑田”牌女士自行车后衣架右侧镀铬的二个球头弯头和紧固座架高度的六角螺帽上留有的蓝色漆痕相吻合;“长安奥拓”(套牌)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右侧的撞击痕与“黑田”牌女士自行车前轮挡泥圈右侧留有的银灰色漆痕相吻合。2、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灵石司鉴中心[2015]醇检字第357号、第359号血液酒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害人李某1的血样中均未检出酒精;从被告人毛修明的血样中检出酒精,酒精含量为17.47mg/100ml。3、山西省介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晋介)公(法)鉴(尸)字(2015)第4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1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比例图、事故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介休市北坛东路维晨4S店附近,道路走向为东西走向,路中央有道路隔离设施,路面为干燥沥青路面,现场有被撞的黑田牌自行车1辆及肇事车1辆,肇事车为晋K×××××号套牌长安奥拓牌车,肇事司机不在现场。(四)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3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8月11日13时许,我驾车沿北坛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维晨4S店附近时,看见前面发生交通事故了,我就赶紧停下车,发现肇事司机是我朋友毛修明,毛修明让我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并说他去凑钱去,说完就走了,后来我帮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我就离开了现场。2、证人王某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5月,我在太原大昌4S店购买了一辆奥迪牌小轿车,车牌号是晋K×××××,我的车牌和登记证都没有外借过,我也不认识毛修明,也不知道他套用了我的车牌。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8月11日13时许,我在义安村口正准备回家,见毛修明驾驶车辆从村里面出来,我问他干什么去,他说他要回家,他说完就急匆匆开车往城里走了。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8月11日14时许,毛修明给我打电话说他在介休市大众4S店附近撞了一个骑自行车的人,他要出去想办法凑钱,让我先到医院照顾一下伤者,后来我就赶紧去了医院,在医院急诊科没有见毛修明,后毛修明打电话将我叫到医院门口给了我三千元让给伤者看病。5、证人张某的证言。该述称:2015年8月11日大约13时,毛修明打电话说他在马女村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让我凑点钱,后我去事故现场转了一圈,又去人民医院转了一圈,没有找到他,便去了他家给了他一千元现金。(五)被告人毛修明的供述该供述称:2015年8月11日13时许,我在义安镇的一个面馆吃饭时喝了一瓶啤酒,后我驾驶自己购买的一辆套牌长安奥拓牌小型轿车沿介休市北坛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大众4S店附近时,与一个骑自行车的由南向北过马路的男子发生碰撞,此时正好我的朋友李某3路过,我便让其帮忙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急救车将受伤男子带走后,我也赶去医院,发现伤者伤情严重后,我就急忙出来凑钱,并给朋友李某2打电话让他到医院照顾伤者,之后我从家里拿了2000元,向张某借了1000元,在介休市人民医院门口交给了李某2,后来我被公安人员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丽霞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述称:2015年8月11日14时许,我丈夫毛修明回家说他在介休市大众4S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了,伤者已送往医院了,他回家拿点钱去医院给伤者看病,说完就走了;我丈夫驾驶的奥拓车,我不知道何时购买的,也不知道有户没户、审验过没有。(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军的陈述。该述称:2015年8月11日,我父亲李某1骑自行车在介休市大众4S店附近发生交通事故了,自行车是我父亲买的女士黑田牌自行车。另查明,被害人李某1出生于1953年3月7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全香,出生于1960年9月1日,现住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南街40号4号楼3门9号,系被害人李某1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军,出生于1990年7月4日,现住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南街40号4号楼3门9号,系被害人李某1之子。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7天,被告人毛修明支付医疗费22352.22元,并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军等在医院的生活费2000元。被害人李某1死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存尸费及相关费用11000元,被告人毛修明向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军支付丧葬费23000元。山西省统计局2015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载明: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069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969元,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46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1及其亲属赵全香、李亚军的户籍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李某1与赵全香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及其亲属赵全香、李亚军的身份及家庭关系情况。2、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关退休职工管理领导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害人李某1之父李某6已病故。3、被害人李某1医疗费单据1支。证实:被害人李某1受伤后在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7天,被告人毛修明支付医疗费22352.22元。4、介休市人民医院太平房殡葬服务部出具的收据一支。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费存尸费及相关费11000元。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军出具的被告人毛修明支付丧葬费23000元的收条一支。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亚军出具的收取被告人毛修明支付被害人家属在医院生活费2000元的收条2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毛修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套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毛修明虽具有自首情节,但在案发后没有履行保护现场的义务,其脱离现场且没有及时到案,拖延了交警部门对其的酒精含量检测,导致本案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论不能反映事故发生时其血液酒精含量的真实情况,故不予从轻处罚。毛修明在案发后采取了施救措施,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全香、李亚军及其代理人要求被告人毛修明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核算,具体赔偿项目有:丧葬费24484.5元,死亡赔偿金433242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939.1元,护理费584.3元,存尸费酌情赔偿50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65049.9元,其中110000元先由被告人毛修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予以赔偿,剩余的355049.9元,由被告人毛修明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19544.9元。被告人毛修明先行支付的丧葬费23000元、被害人家属在医院生活费2000元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人毛修明应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4544.9元(110000元+319544.9元-23000元-2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全香、李亚军及其代理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丽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证据不能证明王丽霞有过错,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毛修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2、限被告人毛修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全香、李亚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4544.9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全香、李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全香、李亚军就附带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意见是: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丽霞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上诉人赵全香的护理费应当列入赔偿费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毛修明因交通肇事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全香、李亚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赔偿数额应在有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内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计赔。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全香、李亚军所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丽霞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丽霞存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全香、李亚军所提赵全香的护理费应当列入赔偿费用的上诉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依据认定的事实对附带民事部分所作出的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笑红审判员 李晓光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瑜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