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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玉敏与郑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敏,郑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2064号原告:王玉敏,女,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西吉县。被告:郑彦龙,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王玉敏与被告郑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敏、被告郑彦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彦龙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21日,被告郑彦龙以其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为杨小武。2017年3月1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推脱不予偿还,后不接电话;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的借款不予清偿。被告郑彦龙辩称,2015年我借了原告5万元,当时杨小武是保人,约定为5分钱的利息,每月还2500元的利息,本没有还,一直在还利息。2016年3月,我又在原告处借了4万元,总共借款9万元,我每月清偿原告4500元的利息。2016年10月6日,我便还了原告42000元,说明是还清借的4万元本金及利息。我们在电话上说还剩5万元的借款,让原告把4万元的借条撕毁,最后原告没有撕毁4万元的条子,但我有信用社转账的凭据为证。后来我再没有给原告还过钱,直到2017年原告到我们家里连本带利算了65000元,当场撕毁了以前打5万元的条子,我又给原告重新打了65000元的条子。自从打了65000元的条子后再没有还过利息,我现在应该给原告还65000元,而不是10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底,被告郑彦龙在原告王玉敏处借款5万元,由郑彦龙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2月21日,被告郑彦龙又在原告王玉敏处借款4万元,并按月继续支付利息。2016年10月6日,被告郑彦龙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给原告王玉敏转款4.2万元,言明清偿2016年2月21日借的4万元,并让原告王玉敏销毁其所写的4万元的借条。从2016年10月6日后,被告郑彦龙再未向原告王玉敏清偿过利息,2017年3月18日原告到被告家中,商量归还2015年底所借的5万元,被告郑彦龙算上利息就给原告王玉敏出具了一张6万的借条,因原告王玉敏嫌少,被告郑彦龙又给原告王玉敏出具5千元的借条,随后二人将2015年所写的借条销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了2016年10月6日给原告转款4.2万元的凭据,对被告向其转款4.2万元原告并不否认,但辩解该4.2万元是被告在2016年10月6日前十多天被告向其所借,双方之间没有书写借据,与2016年2月21日所借的4万元没有关系,原告的此辩解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况且2017年3月18日双方结算时也未涉及该4万元,而且原告在主张权利时亦未请求该4万元借款的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被告郑彦龙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王玉敏借款65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减半收取计1200.00元,由原告王玉敏负担487.50元,由被告郑彦龙负担7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戴亚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