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福建闽克鞋服有限公司、蔡惠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闽克鞋服有限公司,蔡惠民,黄必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2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闽克鞋服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苏厝村青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天宫,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龙,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楚,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惠民,男,汉族,1954年11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黄必晟,男,汉族,1953年1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妹,福建闽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闽克鞋服有限公司(下称闽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惠民、原审被告黄必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9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闽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龙、被上诉人蔡惠民、原审被告黄必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闽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蔡惠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诉争《闽克公司向蔡惠民借款结息单(代欠条)》(下称结息单)形成过程并无张婉真参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张婉真是原闽克公司员工,与蔡惠民、蔡天宫等股东均为员工与老板关系,甚至张婉真直属于蔡惠民领导(蔡惠民是财务总监),客观上不存在倾向于闽克公司的偏向,其出庭作证未参与核对《结息单》应作为定案依据。蔡惠民陈述该结息单是2015年12月16日下午与时任闽克公司财务张婉真核对并由张婉真加盖公章,但张婉真出庭作证否认曾参与核对,且其标明本人仅有核算供应商货款及工人工资,公司与股东及其他人之间的钱款往来核对权限在于财务经理,公章平常由财务李校桢保管,张婉真本人无权使用公章。张婉真明确指出四位公司股东蔡天宫、蔡庆彪、蔡惠民、黄必晟均可以向出纳索取公章并使用。这些事实证明蔡惠民有权使用闽克公司公章的权限与便利。蔡惠民不具有于2015年12月16日在闽克公司财务室与财务核算的时间条件。结息单所载日期2015年12月16日,涉案人员均在晋江市万胜针织袜业有限公司就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商谈,根据该公司的证明书表明,当天的商谈至达成股权转让合同,持续到当天下午17时左右。蔡惠民不具有回到闽克公司与张婉真核对借款的而客观条件。蔡惠民辩称当天仅在万胜公司商讨持续到下午15时,但未能举证证明。结息单无财务核算人员签名,与正常会计核算流程不符。结息单体现利滚利的高利贷计算方式,与股东出借资金给公司运营的合理性相矛盾。蔡惠民未举证其支付借款的证据,其承认闽克公司提交的《闽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蔡惠民支付给公司的款项用途为股权转让款,非借贷款项。蔡庆彪未实际向公司出资,蔡惠民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支付的款项应当与黄必晟一样支付给闽克公司作为股东实际投资款。闽克公司提交的《农村信用社专用凭证》、《业务凭证》等文件,均证明2010年12月27日蔡庆彪与蔡天宫向闽克公司验资账户汇入1000万元,验资后又于当日以货款形式全部抽离公司验资账户。在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其无权依据股权转让收取转让金。2014年9月1日闽克公司相关股东签订《闽克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必晟受让蔡庆彪、张伟民、颜向伟共19%股权,受让款70万元。黄必晟于2014年9月2日将70万元汇入闽克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天宫账户,2015年1月31日闽克公司向黄必晟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黄必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投资款)70万元。在同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蔡惠民向蔡庆彪受让10%股权,转让价格为50万元。蔡惠民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同日开始支付的款项。均为其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这些款项应当汇入闽克公司,而不是支付给蔡庆彪。因此,蔡惠民支付的48.5万元系股权转让款,而不是对闽克公司的借款。蔡惠民庭审中认可闽克公司根据财务报表提交的《蔡惠民明细账(2014.9.1-2015.3.15)》真实性,并以此主张其蔡惠民的付款证明。该明细账的摘要一栏均记载款项用途为转让费。则蔡惠民的质证意见即证明蔡惠民的上述款项并非借款。综上,应驳回蔡惠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惠民辩称,结息单形成过程是因股东合不来,经协商股权转让,蔡惠民退出公司,要求闽克公司借的款项要一并归还。闽克公司第一大股东蔡天宫提出要求利息结至2015年11月30日,少结一个半月利息,还款日期延迟至2016年3月10日。闽克公司主张2015年12月16日在商谈股权转让事宜至17时,但为何企业信息表股东更名登记也是2015年12月16日?张婉真证言与书证矛盾,存在作伪证。请求驳回闽克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必晟辩称,对闽克公司上诉没有意见,结息单落款时间是2015年12月16日,但实际是2015年12月24日工人离场时为了拿回欠条出具的,借条不能作为蔡惠民债权的证据。被上诉人蔡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闽克公司偿还蔡惠民借款273557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黄必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闽克公司、蔡惠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闽克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借款结息单一份给蔡惠民收执确认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结欠蔡惠民借款273557元,并约定应于2016年3月10日前还清,如不按时归还,应按2%月利率连续结付利息直至还清本息,同时,黄必晟在该借款结息单的担保人栏处签字确认。上述三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借款期限届满后,闽克公司未按约还款,黄必晟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蔡惠民与闽克公司、黄必晟之间的民间借贷及借款担保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闽克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除偿付借款外,还应按双方的约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另,蔡惠民与闽克公司、黄必晟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故黄必晟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蔡惠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闽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蔡惠民借款273557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黄必晟对闽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必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闽克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42元,减半收取3071元,由闽克公司、黄必晟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闽克公司、黄必晟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异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闽克公司提供公司的原始账册结算单,证明张婉真仅有对外结算货款的权限,其经手的结算都会签名确认,诉争结算单并未张婉真签名,亦非张婉真的工作权限范围。被上诉人蔡惠民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黄必晟质证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蔡惠民提供:1、保证书,证明闽克公司确认欠蔡惠民借款225000元,并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担保;2、蔡惠民明细账,证明闽克公司向蔡惠民共借款48.5万元,已归还26万元,确认结欠225000元;3、结利息请款单,证明张婉真有权参与股东钱款结算,张婉真证言与书证不符,存在作伪证;4、闽克公司现金日记账、闽克公司招商银行日记账,证明闽克公司向蔡惠民借款。上诉人闽克公司质证认为:保证书真实性无法确认,明细账真实性不予认可,闽克公司不记得是否签字和盖章;结利息请款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张婉真有对外结算利息权限;现金日记账是蔡惠民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黄必晟同意上诉人闽克公司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蔡惠民提供的《闽克公司向蔡惠民借款结息单(代欠条)》上欠款单位处加盖闽克公司公章,闽克公司对公章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对该结息单的真实性依法认定。现双方争议在于蔡惠民是否实际出借款项给闽克公司。蔡惠民二审提供的《保证书》、《蔡惠民明细账》等,闽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天宫在《保证书》上签名和《蔡惠民明细账》上加盖闽克公司公章,该《保证书》和《蔡惠民明细账》的内容均可以体现闽克公司向蔡惠民借款的事实,闽克公司虽辩称不记得是否有签名和盖章,但并未提出证据反驳。并且,蔡惠民初步提供闽克公司的现金日记账,主张闽克公司持有现金日记账可以证明其汇入借款并要求闽克公司提供,由于现金日记账为闽克公司持有,故本院责令闽克公司必须提供公司的现金日记账,但闽克公司却以未保管好而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认定蔡惠民主张借款给闽克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综上,闽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42元,由上诉人闽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审 判 员 余卓立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艳蓉速 录 员 金雅琳引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