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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执恢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吴之雯与昆山飞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高飞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之雯,昆山飞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高飞,孙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3执恢212号申请人吴之雯,女,198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昆山市。被执行人昆山飞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长江北路1351号,组织机构代码78838551-5。法定代表人高飞,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高飞,男,1977年6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滨海县。被执行人孙春凤,女,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所地滨海县。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昆商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昆山飞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之雯代偿款3230297.78元,赔偿利息损失(以3230297.7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6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飞对上述第一项不能追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昆山飞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昆山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有第三方债权的财产线索,本院前往现场调查了解,第三方昆山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说明因工程竣工资料不全,无法审计,剩余款项昆山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未收到,因此无法支付给昆山飞宏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风险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昆商初字第06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彭雪元代理审判员  吴登超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文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