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执复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谷永光与严品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福根,杨小梅,谷永光,严品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复7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陈福根,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杨小梅,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谷永光,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严品山,男,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复议申请人陈福根、杨小梅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2017)沪0113执异62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宝山法院在执行谷永光与严品山、陈福根、杨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沪0113执280号公告,并张贴于本市宝山区行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陈福根、杨小梅不服,向宝山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保障其生存权。宝山法院查明,关于谷永光与严品山、陈福根、杨小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7094号民事判决,判令严品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谷永光交付涉案房产,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陈福根、杨小梅配合严品山履行上述交付房产义务等。判决生效后,因严品山、陈福根、杨小梅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谷永光于2017年1月12日向宝山法院申请执行。宝山法院以(2017)沪0113执280号立案,并于2017年1月17日向严品山、陈福根、杨小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均未履行。同年5月10日,宝山法院制发(2017)沪0113执280号公告,并张贴于涉案房产,要求严品山、陈福根、杨小梅及其他居住(使用)人应于同年6月15日前自行迁出涉案房产,到期仍不履行,该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陈福根、杨小梅遂提出本案执行异议,要求保障其生存权。宝山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沪0113执280号执行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陈福根、杨小梅负有交付涉案房产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现宝山法院依法制发强制迁出公告,责令陈福根、杨小梅等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此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宝山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给予陈福根、杨小梅足够的宽限期,其仍拒不配合,显属不当。据此裁定驳回陈福根、杨小梅的异议请求。陈福根、杨小梅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涉案房产系其动迁安置得来,并一直居住至今。后因需获取贷款资金,陈福根、杨小梅将该房产抵押给严品山,在不知情情况下被其低价出售,陈福根、杨小梅并未获得贷款资金。涉案房产系陈福根、杨小梅在上海唯一居住用房,且家庭生活困难,故申请延长宽限期至2017年12月1日前,届时其将自愿搬离。本院查明,宝山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福根、杨小梅系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根据判决主文负有协助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谷永光的义务,故陈福根、杨小梅应积极履行。宝山法院在执行中,已给予陈福根、杨小梅超过三个月的宽限期,但其一直未予履行。在此情况下,宝山法院张贴公告,要求陈福根、杨小梅限期搬离涉案房产,并无不当。陈福根、杨小梅提出的涉案房产系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复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对抗宝山法院的执行。陈福根、杨小梅提出的未收到贷款资金、涉案房产在其不知情情况下被出售的复议理由,属对执行依据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陈福根、杨小梅要求延长宽限期至2017年12月1日前,应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亦非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故对陈福根、杨小梅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陈福根、杨小梅的复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宝山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福根、杨小梅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福根、杨小梅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执异62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征峰审判员 朱志红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胡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