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与张有谊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张有谊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02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镇江市丹徒区勤政路1号。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婷,该局法制宣教科科员。被执行人张有谊,男,汉族,1967年11月生,镇江市人,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南宫。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镇徒环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张有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本院2017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镇徒环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2016年7月23日,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在对张有谊经营的镇江市丹徒区宝堰镇小康猪场进行环境检查时,发现养猪场已建成并投入生产,年养殖650头生猪项目于2007年12月编制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取得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批复,但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因被执行人张有谊在未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了镇徒环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对被执行人张有谊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镇徒环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但加处罚款应当另行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镇徒环罚[2016]22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卞正鲁审 判 员 郑 隽人民陪审员 边荣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