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8执1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五寨县鑫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寨县鑫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2017)晋0928执17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五寨县鑫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寨县城新建路。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邹某某,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五寨县鑫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邹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申请人五寨县鑫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9550000元,承担诉讼费139100元,保全费3000元,但其至今未履行。审理中被执行人邹某某同意用自己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富力桃园第D2幢22层2201号(合同编号号:200709012679)房屋议价2000000元折抵给五寨县鑫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偿还借款的一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执行人邹某某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富力桃园第D2幢22层2201号(合同编号号:200709012679)房屋议价20000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五寨县鑫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抵偿借款中的2000000元。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五寨县鑫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五寨县鑫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 张 勍审 判 员 :史志杰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张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