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9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花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花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9117号原告陈花仙,女,195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负责人费剑锋。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花仙与被告张博、上海傅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傅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博、傅强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人寿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花仙诉称,2015年9月15日9时许,张博驾驶沪D8XX**中型厢式货车在浦东新区泥城镇洋浩路与茂祥路路口处,与原告陈花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沪D8XX**中型厢式货车在人寿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9,65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交通费77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电动车修理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宁波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律师费,诉讼费由原告自愿负担。事故后,张博、傅强公司未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人寿宁波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应扣除原告治疗心脏疾病等与事故无关的费用及非医保部分;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营养费、衣物损失费、误工费、电动车修理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具体损失也持有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存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9时许,张博驾驶沪D8XX**中型厢式货车在浦东新区泥城镇洋浩路与茂祥路路口处,与原告陈花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经公安机关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2016年8月29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花仙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沪D8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宁波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宁波分公司协商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3,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人寿宁波分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根据肇事机动车沪D8XX**中型厢式货车投保强制保险情况和商业三者险情况,确定由被告人寿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宁波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人寿宁波分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治疗心脏疾病的费用不予认可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确认意见如下:1、鉴定费3,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经审查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经审核原告病史资料和医疗费票据,据实核算确定为9,654元(含救护车费);3、营养费,综合原告实际伤情,酌情确认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共计1,800元;4、护理费,酌情确认2,400元;5、误工费,原告就此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原告事发时具备相应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当造成其工作薪酬的相应减少,为减少诉累,酌情确认2,000元/月,结合鉴定结论,合计8,000元;6、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100元。7、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该项损失系原告事故后产生的合理、必要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就上述两项损失与赔偿义务人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确认为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合计23,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酌情确认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共计49,899元,应当由被告人寿宁波分公司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花仙49,89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陈花仙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花仙自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