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尤志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尤志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2450号原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刘佳欢,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志河原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尤志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初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志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由被告给付欠原告货款6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具有销售彩钢板资质的企业。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分批次在原告处购买彩钢板,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600.00元,因无现金给付,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未付。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尤志河欠原告货款66600元。被告尤志河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举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尤志河先后六次从原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彩钢板等货物,期间被告给付部分货款,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6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对该笔货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设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所举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尤志河尚欠货款66600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尤志河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志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滦平华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6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计算。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0元由被告负担,退给原告7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初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安丽丽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