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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邯郸市永年区林业局、永年县东风旅馆烟酒食品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永年区林业局,永年县东风旅馆烟酒食品门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38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永年区林业局。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行政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姚延安,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广信,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年县东风旅馆烟酒食品门市。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经营者:宋金婷,女,196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林业局(以下简称永年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永年县东风旅馆烟酒食品门市(以下简称东风烟酒食品门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年林业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东风烟酒食品门市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东风烟酒食品门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1.东风烟酒食品门市提交的欠款证明虽有原局长签字,但没有时间,是否为其在任签字证据不足。欠款证明任何人都可以看出是先盖印章后书写的内容,不符合机关印章使用规定,系他人伪造,不是永年林业局的真实意思。一审依据一张内容不真实,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的证明,认定该局欠款事实证据不足。2.东风烟酒食品门市诉称2013年底永年林业局还款18000元。一审查明:证人宋某证明,2013年年底。让刘���涛打了个总欠条,给了18000元。原局长刘洪涛202013年11月8日离任。11月9日之后,永年林业局没有还过东风烟酒食品门市18000元。一审认定没有任何证据。3.东风烟酒食品门市一审提交的赵卫平、宋未景、王学新经手签字的欠条19份,属个人行为,永年林业局不认可。东风烟酒食品门市没有证据证明,赵卫平、宋未景等人19次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当由该局承担。一审属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二、一审认定:“东风烟酒食品门市每年向永年林业局催要,永年林业局未还,现东风烟酒食品门市诉至法院”错误。东风烟酒食品门市从来没有向永年林业局主张过债权,证人均与东风烟酒食品门市有密切利害关系,所作证言相互矛盾。一审认定证据不足,东风烟酒食品门市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认���:“永年林业局提交的审计机关对原任局领导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没有记载东风烟酒食品门市所诉的该笔债务,但不能否定该笔债务的存在”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诉法解释第114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永年林业局提交的审计报告,是国家审计机关对2010年1月1日-2013年11月8日期间林业局经济责任审计,是审计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法律文书,应认定为真实。审计结果得出的事实,足以否定该笔债务不存在。依据现有证据,双方之间究竟有无买卖合同关系,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东风烟酒食品门市仍需举证证明。一审草率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支持永年林业局的上诉请求。东风��酒食品门市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1.东风烟酒食品门市向法院提交的欠款证明合法有效,该证明上明确记载了欠款金额、落款的时间以及永年林业局原法定代表人“刘洪涛”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同时在该份欠款证明上还加盖有该局印章,足以证明欠款事实的真实性、可信性,依法应予确认。东风烟酒食品门市所提举的该份欠款证明无论其实质内容,还是证据的形式,抑或该证据的来源均是合法有效且客观真实的,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采信,永年林业局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2.东风烟酒食品门市所提供的到庭作证证人宋某所述客观真实,与该门市的诉称相一致,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相互支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予以采信是完全正确的,应当得到支持。3.东风烟酒食品门市对于自己的主张,除了提供欠款证明条加以证明外,另提交了永年林业局的其他工作人员经手赊购门市货物的欠条19份,其中有其工作人员赵卫平、宋未景、王学新等人经手签字的欠条。该19份欠条的合计数额与永年林业局所出具的欠款证明的总数额相一致,足以证明并支持东风烟酒食品门市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完全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根本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情形,也更谈不上审判程序违法之说。永年林业局的上诉实在是无理缠诉,滥用司法诉讼资源,诉请依法得不到支持。二、永年林业局赊欠东风烟酒食品门市的烟酒等货物之后,东风烟酒食品门市每年都去找永年林业局追要,其中该局也曾偿还过欠款。对于东风烟酒食品门市主张债权,追要欠款的证人已当庭作证证明,完全可以支持该门市的诉讼主张。本案中东风烟酒食品门市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三、永年林业局所提交的永年县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不足以支持该局主张。该审计报告系审计机关对永年林业局单位内部的审计,未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没有对全部的债权人进行征询,具有片面性,不客观,不全面,不能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该份审计报告亦因其审计素材的偏隘导致审计结果的不客观,不全面,因此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用以支持该局的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风烟酒食品门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永年林业局偿还货款106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之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年林业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期间,永年林业局工作人员多次从东风烟酒食品门市处赊购烟酒等物品,截��2013年11月4日累计欠款28600元,后永年林业局还款18000元。之后,东风烟酒食品门市每年向永年林业局催要,永年林业局未还,现东风烟酒食品门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东风烟酒食品门市提交的欠款证明由永年林业局加盖公章,结合该局工作人员的欠条,能够证明东风烟酒食品门市向永年林业局出售商品以及价款,永年林业局应当履行向东风烟酒食品门市支付价款的义务。永年林业局虽对欠款债务不予认可,辩称欠条上字迹压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永年林业局提交的审计机关对原任局领导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报告没有记载东风烟酒食品门市所诉的该笔债务,但不能否定该笔债务的存在,故对永年林业局的答辩��张不予支持。对于东风烟酒食品门市主张自起诉之日之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应该是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计算方法应当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永年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风烟酒食品门市货款106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永年林业局负担。永年林业局应负担案件受理费用东风烟酒食品门市已缴纳,由永年林业局直接给付东风烟酒食品门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以下焦点问题:一、东风烟酒食品门市主张欠款证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虽然永年林业局称东风烟酒食品门市提交的欠款证明存在字压章系他人伪造,证人证言没有任何依据,一审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但永年林业局并不否认该欠款证明上有原任局长刘洪涛的签字,且该欠款证明与东风烟酒食品门市提交的该局工作人员赵卫平等人经手的赊购货物欠条相互印证,永年林业局又未能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东风烟酒食品门市主张欠款事实应当认定,亦无需追加赵卫平等人为本案当事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东风烟酒食品门市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永年林业局称东风烟酒食品门市从未向该局主张过债权,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东风烟酒食品门市一审中已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门市每年向该局追要欠款,即使永年林业局予以否认,由于欠款证明并没有注明具体的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即债权人向法院起诉之日,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正确。三、审计报告应否采信本院认为,虽然永年林业局称审计机关对��任局领导任期内进行的审计报告并不显示涉案该笔债务,对该审计报告依法应予采信。但该审计报告系审计机关对永年林业局内部进行的审计,并不能对抗永年林业局对外出具的欠款证明,故一审判决对该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年林业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永年区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芦萧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