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绍彬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12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绍彬,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绍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绍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4日10时许、5月15日10许、5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黄绍彬在其位于花都区新华街广塘村二十三队的住处,购买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江某,以静脉注射的方式注射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结合被告人黄绍彬认罪认罚、坦白、具有吸毒的前科劣迹等情节,建议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对被告人黄绍彬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黄绍彬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绍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绍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静敏陶志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