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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执23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汪日辉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日辉,庞利君,陈先进,叶连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23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汪日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住北京市东城区。被执行人庞利君,女,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陈先进,男,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执行人叶连镇,男,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汪日辉与庞利君、陈先进、叶连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84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庞利君、陈先进、叶连镇给付人民币38143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陈先进、叶连镇名下均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庞利君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和土地管理局对庞利君名下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号院××号楼××层××××号房屋予以轮候查封。现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庞利君、陈先进、叶连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84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霄审判员 许文清审判员 郭海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