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04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秀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4刑初146号公诉机关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秀某,女,1992年1月4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日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立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某到庭参加诉讼。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秀某于2016年7月间,在张军(另案处理)管理的寝室内,通过自己昵称为“熹@子”的微信号添加了被害人徐胜堂为好友,并虚构石庆欢的女孩身份,谎称与被害人处男女朋友,而后编造去找对方没火车票钱,生活窘迫及生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害人徐胜堂通过微信红包及微信转帐的方式多次向张秀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2555元。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秀某的供述;被害人徐胜堂的陈述;手机2部;银行卡1张;扣押清单;手机截图;微信后台数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秀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秀某于2016年7月间,在张军(另案处理)管理的寝室内,通过自己昵称为“熹@子”的微信号添加了被害人徐胜堂为好友,并虚构石庆欢的女孩身份,谎称与被害人处男女朋友,而后编造去找对方没火车票钱,生活窘迫及生病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害人徐胜堂通过微信红包及微信转帐的方式多次向张秀某转款共计人民币125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秀某的供述;2、证人张军的证言;3、被害人徐胜堂的陈述;4、手机截图;5、搜查笔录;6、扣押清单、手机、银行卡照片;7、微信流水数据;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归案经过;10、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秀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上列罚金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张秀某退赔被害人徐胜堂人民币12555元。三、依法没收,被告人张秀某手机2不、银行卡1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月光人民陪审员 陈 晨人民陪审员 祝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