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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22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市袍江旺达纸品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绍兴市袍江旺达纸品厂,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沈兴龙,沈亚萍,张小伟,吴国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22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康。被执行人绍兴市袍江旺达纸品厂,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璜山北村。投资人沈兴龙。被执行人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袍江荷湖路3号(恒达工贸园)3幢101室A。法定代表人张小伟。被执行人沈兴龙,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沈亚萍,女,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张小伟,女,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吴国仁,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绍兴市袍江旺达纸品厂、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沈兴龙、沈亚萍、张小伟、吴国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绍越商初字第4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绍兴市袍江旺达纸品厂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扣利息145.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沈兴龙、沈亚萍、张小伟、吴国仁对被告绍兴市袍江旺达纸品厂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84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绍兴洁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张小伟、吴国仁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小伟名下位于绍兴袍江荷湖路3号(恒达工贸园)3幢101、201室房产(权证号F0000018078、F0000018075),但暂时无法处置。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内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227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馨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