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5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与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等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陈厚华,关宏
案由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5025号原告: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兰海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南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厚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涛,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富亭,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财富中心写字楼*幢****室。法定代表人:陈国安��被告:陈厚华,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富亭,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宏,女,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富亭,北京市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下称国海良时公司)诉被告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海信达公司)、陈厚华、关宏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国海良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海信达公司、陈厚华、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中联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因中联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终止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国海良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公司、中海信达公司、陈厚华、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海良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联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债券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未付债券利息100万元;2.判决被告中联公司支付延期利息76.64万元(以2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共111天的延期利息,按年息12%计算);3.判决被告中联公司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100万元债券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按1.05万元/天向原���支付逾期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判决被告中联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20万元;5.判决被告中海信达公司、陈厚华、关宏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款项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决被告中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中联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7.判决被告陈厚华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陈厚华质押给原告的股权质押合同项下质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8.判决被告关宏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关宏抵押给原告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9.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2015年11月变更为被告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发行。根据被告中海信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被告中海信达公司同意为被告中联公司发行的本期债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50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本期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为行使或实现担保函项下担保权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券存续期及债券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中联公司签订《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一份。根据该认购协议,原告同意认购被告中联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发行的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2000万元,本期债券为2年期固定利率债券,票面年利率为10%;本期债券起息日为2014年3月12日,每半年付息一次。上述认购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照认购协议约定向债券承销商账户转账支付了债券认购款2000万元。被告中联公司收到原告的债券认购款后,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分别在2014年9月12日、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9月12日按时支付了债券利息。但认购协议在2016年3月12日到期以后,被告中联公司却没有偿还债券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最后一期债券利息100万元。2016年3月14日,在本期债券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的召集下,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3中联01”2016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在江苏省宿迁市召开,会议通过了《关于延期支付“13中联01”债券本金及利息并提供担保措施的议案》。随后,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了《关于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第一期)债券本息偿还及抵押担保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中联公司延期至2016年4月30日支付债券本息2100万元,同时被告中联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安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宿(开)2014第10261号,面积为12621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仓库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还签订了《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认购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作了重新约定。原告与被告陈厚华签订了《股权质押和保证合同》,被告陈厚华同意为被告中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将其持有的在被告中联公司投资的4OO0万股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关宏签订了《抵押和保证合同》,被告关宏同意为被告中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将其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一套位于广西���宁市双拥路30号A栋1003号南湖名都广场的商品房(面积为285.35平方米)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除被告陈厚华提供的质押股权已办理质押登记外,被告中联公司和被告关宏提供的抵押物因抵押手续不全的原因暂时无法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9日,《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3中联01”2016年第三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原告同意被告中联公司延期至2016年5月31日偿还债券本息。2016年5月27日,《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3中联01”2016年第四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原告同意被告中联公司继续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偿还债券本息。然而,被告中联公司仍然没有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债券本金及利息2100万元,并支付延期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债券认购协议并支付债券认购款后,被告中联公司应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到期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在上述债券到期后,原告已同意被告中联公司延期支付债券本息并与各被告签订了相关合同。然而被告中联公司在约定的延期期限到期后,仍未能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债券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中联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立即向原告全额偿还债券本金及相应利息,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中海信达公司、陈厚华、关宏作为保证人,应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中联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中联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陈厚华、关宏在质押合同及抵押合同项下质押及抵押给原告的质押物和抵押物进���拍卖、变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希望贵院在查清本案全部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联公司、中海信达公司、陈厚华、关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海信达公司、陈厚华、关宏因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关于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第一期)债券本息偿还及抵押担保协议、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被告中联公司虽对两份证据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亦提出司法鉴定的���请,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鉴定费,鉴定终止,故本院对中联公司的抗辩不予以采信,对该两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变更为被告中联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发行。根据被告中海信达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被告中海信达公司同意为被告中联公司发行的本期债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50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本期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为行使或实现担保函项下担保权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券存续期及债券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中联公司签订《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一份。根据认购协��约定,原告同意认购被告中联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发行的中联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2000万元,本期债券为2年期固定利率债券,票面年利率为10%;本期债券起息日为2014年3月12日,每半年付息一次。上述认购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按照认购协议约定向债券承销商账户转账支付了债券认购款2000万元。被告中联公司收到原告的债券认购款后,按照认购协议的约定分别在2014年9月12日、2015年3月12日和2015年9月12日按时支付了债券利息。但认购协议在2016年3月12日到期以后,被告中联公司却没有偿还债券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最后一期债券利息100万元。2016年3月14日,在本期债券托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的召集下,中联公司“13中联01”2016年第二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在江苏省宿迁市召开,会议通过了《关于延期支付“13中联01”债券本金及利息并提供担保措��的议案》。随后,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签订了《关于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第一期)债券本息偿还及抵押担保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同意被告中联公司延期至2016年4月30日支付债券本息2100万元,被告中联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以人民币2100万元为基数,按12%的年利率计算的债券利息。如被告中联公司未在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本期债券及应付利息,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本期债券本息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1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同时被告中联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安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宿(开)2014第10261号,面积为12621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仓库(已建成,正在办房产证)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还签订了《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对认购协议的争议解决方式作了重新约定。原告与被告陈厚华签订了《股权质押和保证合同》,被告陈厚华同意为被告中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将其持有的在被告中联公司投资的4OO0万股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关宏签订了《抵押和保证合同》,被告关宏同意为被告中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将其所有并拥有处分权的一套位于广西南宁市双拥路30号A栋1003号南湖名都广场的商品房,面积为285.35平方米(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除被告陈厚华提供的质押股权已办理质押登记外,被告中联公司和被告关宏提供的抵押物因抵押手续不全未办理抵押登记。2016年4月29日,《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3中联01”2016年第三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原告同意被告中联公司延期至2016年5月31日偿还债券本息。2016年5月27日,《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3中联01”2016年第四次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原告同意被告中联公司继续延期至2016年6月30日偿还债券本息。然而,被告中联公司仍然没有在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债券本金及利息100万元,并支付延期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2017年1月5日,被告中联公司申请对《关于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第一期)债券本息偿还及抵押担保协议》、《江苏中联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中被告中联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中联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6日终止鉴定,将案卷材料退回本院。另查明:原告就本案向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联公司、中海信达公司、陈厚华、关宏之间就认购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支付认购款,被告中联公司亦支付了前三期的债券利息,但对最后一期的债券利息及本金至今未支付。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延期,但被告中联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付款,被告中联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中联公司偿还债券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律师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海信达公司自愿为被告中联公司发行的债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1500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本期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为行使或实现担保函项下担保权所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就对本案中被告中联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厚华同意为被告中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将其持有的在被告中联公司投资的4OO0万股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故被告陈厚华应对被告中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宏自愿为被告中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中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联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在江苏省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安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宿(开)2014第10261号,面积为12621平方米)及该土地上的仓库(已建成,正在办房产证)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关宏将其所有的位于广西南宁市双拥路30号A栋1003号南湖名都广场的商品房,面积为285.35平方米(正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主张对被告中联公司、关宏抵押给原告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公司、中海信达公司、陈厚华、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偿还债券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债券利息100万元。二、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支付延期利息75.9452万元(以2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2%计算)。三、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支付债券逾期利息(以2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四、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五、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陈厚华、关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各被告不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时,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有权对陈厚华持有的在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4OO0万股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进行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偿。七、驳回国海良时期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6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中联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陈厚华、关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人民陪审员 江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伴伴?PAGE*ArabicDash?-12-??PAGE*ArabicDash?-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