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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成达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成达,曾凡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1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罗成达,男,1956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曾凡荣,男,1949年6月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毕健,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行担保人:宜宾天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曾凡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丹,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泽超,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川15执恢32号通知书,对罗成达申请执行曾凡荣合伙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应履行的股权转让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计算,因罗成达以未按调解书计算利息,且本金有误,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对罗成达提出的执行异议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对该执行异议案件于2017年7月11日进行听证,异议人罗成达,被执行人曾凡荣,执行担保人宜宾天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凡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丹、李泽超到庭参加听证,本执行异议案件现已审结。罗成达与曾凡荣合伙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26日作出(2005)宜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曾凡荣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罗成达于2008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8年1月17日受理该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2008年3月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1、罗成达将存放在天力公司的机器设备拆走。2、由罗成达将漂白粉机器设备和铜架房图纸交曾凡荣。3、漂白粉机器设备的调试由曾凡荣自行调试。4、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方式仍按调解书第二项确定的方式履行。和解协议达成后,曾凡荣在履行协议时,支付现金5400元和银行承兑汇票二张,计458300元,南溪县环保局的领条一张36300元,共计50万元。罗成达当场表示对承兑汇票不予认可,提出贴息问题,经做工作,对贴息问题,贴多少由曾凡荣补多少,罗成达才同意暂接受承兑汇票,但要求曾凡荣将贴息部分补齐,贴息的费用为17873.70元。因曾凡荣拒绝补齐贴息差价,罗成达于2008年7月3日提出恢复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08)宜民执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曾凡荣在天力公司的45%股权,并移送本院技术室评估。因天力公司申报资料不齐全,而无法评估。后本院分别派员前往贵阳、遵义等地对曾凡荣的财产进行调查,但均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在三江周刊上公布了曾凡荣作为失信被执行人。2011年9月,宜宾市南溪区政府因城市规划,征用天力公司的部分土地,给予土地补偿款1978165.00元。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分别作出(2008)宜民执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暂扣天力公司在宜宾市××区国土局补偿款1978165.00元。事后,天力公司提出异议,其理由是:天力公司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也不是生效文书确认的有履行义务的付款人和连带责任人,要求撤销暂扣裁定。2012年2月17日,天力公司自愿用现有土地为曾凡荣的债务提供担保,本院对其土地进行了查封。2012年4月12日,本院以被执行人曾凡荣向罗成达购买的土地使用权是以股权形式予以转让,无法对土地的价格予以认定,只能通过另案诉讼程序解决。本院作出对(2005)宜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2014年1月7日,根据罗成达的申请,本院恢复本案执行,并委托本院技术室对天力公司的土地和房屋进行评估。经做工作,双方表示愿意由本院计算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川15执恢32号通知书,罗成达对此通知书提出异议。本院在计算出本金及利息后,曾凡荣于2017年2月27日按通知书确定的金额,即将2076312.72元汇入本院账户。另南溪国土局的补偿款29万余元也扣划至本院账户。2012年3月曾凡荣以罗成达给其造成损害,应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一审判决驳回曾凡荣的诉讼请求,曾凡荣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二审予以维持。曾凡荣仍不服,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14年8月28日裁定,以该土地差额部分并非因罗成达的行为造成,亦无证据证明罗成达在转让股权过程中存在欺诈或故意隐瞒,双方要交付错误登记的733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也是不可能履行的合同内容,并且该种不能履行的合同约定并不能归因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曾凡荣对罗成达提起侵权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曾凡荣的再审申请。2014年2月本院受理了天力公司起诉宜宾市××区国土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作出(2014)宜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宜宾市国土资源局南溪分局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天力公司土地出让金172163.31元及其利息。天力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2016)川民终字第3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封天力公司土地后,天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宜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天力公司的异议。天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向省高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川15民初7号民事裁定,驳回天力公司的起诉。天力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川民终字第93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省高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川执复24号执行裁定,驳回天力公司的复议申请。2017年2月20日,本院作出的(2016)川15执恢32号通知书确定:曾凡荣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罗成达股权转让价款1164063.63元,利息912277.47元,合计2076341.10元。具体计算如下:1、2007年12月30日付50万元。2008年3月12日曾凡荣支付罗成达现金5400元、承兑汇票二张458300元,罗成达贴现支付17873.70元,2008年3月11日曾凡荣代罗成达缴纳环保部门处罚款36300元,曾凡荣为罗成达垫付的税收4939.39院和税收罚款1370.68元,以上品跌后曾凡荣应付罗成达11563.63元。2、2008年12月30日前付50万元。3、2009年12月30日前付50万元。4、2010年12月30日前付15.25万元。2014年8月1日起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4笔金额分段计算到2017年2月28日。异议人罗成达对本院(2016)川15执恢32号通知书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7)川15执恢32号《通知书》。其理由是:1、《通知书》确定的执行本金有误。按照2007年1月26日宜宾中院作出的(2005)宜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第2条规定,执行本金应为1206673.70元。2、迟延履行金起始时间有误。应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即从2007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款到位时止。3、迟延履行金利息计算有误。被执行人曾凡荣认为:1、罗成达未能保证(2005)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完整、合法性,其除应当退还答辩人股权转让款外,还应当赔偿答辩人因此遭受的损失。2、罗成达具有严重的违约事实,本案不存在迟延支付,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3、本案属于已审结案件,依法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适用范围。执行担保人宜宾天力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理由与曾凡荣的答辩理由一致。本院查明,按照本院(2005)宜民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曾凡荣如约给付了首批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余款1652500元,曾凡荣以罗成达在工厂内的财物未搬,土地面积不足等理由拒付上述款项,为此,罗成达于2008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2008年3月12日,曾凡荣支付罗成达现金5400元、承兑汇票二张458300元,罗成达贴息支付17873.70元。2008年3月11日,曾凡荣代罗成达缴纳环保部门处罚款36300元,该款系南溪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行政处罚款,罗成达在南溪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中认可该款。曾凡荣还为罗成达垫付税收4939.39元和税收罚款1370.68元,以上品跌后曾凡荣实际给付罗成达488436.37元,还应付罗成达11563.63元。另外,曾凡荣未按照约定支付2008年12月30日前应付的5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应的付50万元;2010年12月30日前应付的15.25万元,合计曾凡荣尚欠罗成达股权转让款1164063.63元。罗成达另外留存了10712元代付万兴机械厂设备款在曾凡荣处。本院认为,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本金应为1174775.63元。由于曾凡荣于2017年2月27日已按照本院(2016)川15执恢32号通知书确定的金额将执行案款汇入到本院专户,因此,本院(2016)川15执32号通知书采取分段计算的方法,从2007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到2017年2月28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等计算利息符合本案实际。但该通知书确定的本金和利率部分有误,应予以变更,故罗成达部分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执恢32号通知书本金变更为1174775.63元,利息变更为944629.42元,合计2119405.05元(详见附件:罗成达申请执行曾凡荣一案利息计算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 强审判员 陈 静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