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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新利与曹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利,曹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415号原告:王新利,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现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虎,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儒,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彭阳县王洼镇阳洼村高庄队***号。系被告曹虎父亲,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新利与被告曹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尼桑骊威小轿车。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尼桑骊威小轿车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保管。被告辩称,离婚协议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愿作为孩子抚养费将小轿车交由被告管理,原告已丧失所有权,不同意返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义务查询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彭阳县王洼镇人民政府协议离婚,孩子曹雨萱由被告抚养,尼桑骊威小轿车归原告所有,原告愿作为孩子曹雨萱抚养费,交被告管理。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在离婚协议中同意将小轿车作为孩子曹雨萱抚养费,交被告管理,是对自己所有财产的处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小轿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新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王新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宽富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晁永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