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31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白中华与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荣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绿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绿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中华,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荣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31民初253号原告:白中华,男,哈尼族,1978年12月8日生,住绿春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91年4月22日生,哈尼族,大专文化,住绿春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开远市灵泉西路315号。法定代表人:贺亚林,董事长。未出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女,汉族,1972年4月16日生,系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荣刚,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系重庆市大足县人,现住蒙自市。原告白中华与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荣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朱艳、被告李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资7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绿春县二甫连队、新寨连队、平河连队建房工程。工程实际由被告李荣刚负责施工,期间,白中华由被告李荣刚雇请干木工工程,并已支付了部分工资,现尚欠7200元未付,被告李荣刚承认此债务。对此,原告曾多次催要,但一直未支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建绿春县6261(二甫连队、新寨连队、平河连队)建房工程属实,工地负责人是公司员工郑周宪,并没有与原告形成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向被告李荣刚授权出具任何债务凭证,本案债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李荣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是绿春县二甫连队、新寨连队、平河连队建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地上的所有事务都由我负责,但没有与白中华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已俊工验收投入使用,现尚欠白中华工资余款7200元,是因为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拨付工程款给我,所以无能力履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底至2016年初,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绿春县二甫连队、新寨连队、平河连队建房工程,公司指派其员工郑周宪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后郑周宪与李荣刚达成口头协议,工程交由被告李荣刚负责施工,工程已俊工验收,对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的事实:原告的工资余款7200元应由谁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不该支持。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公司的主体资格;2、《合同协议书》、工程进度拨款申请书,证明绿春县6261(二甫连队、新寨连队、平河连队建房)工程项目经理系李淑元,现场负责人系郑周宪,公司未授权李荣刚代表公司出具任何债务凭证,李荣刚在该工程项目中无任何职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李荣刚对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接待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李荣刚确认其施工期间欠原告白中华工资72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李荣刚无异议,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荣刚不是其公司员工,李荣刚认可的款项与公司没有关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除被告李荣刚自称“我是公司管理人员”外,其余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的劳务费产生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原告白中华为被告李荣刚在建房工程过程中提供木工技术服务,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李荣刚确认欠原告7200元工资的事实。原告白中华请求被告李荣刚支付工资72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作“我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也没有向被告李荣刚授权,本案债务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的辩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荣刚欠原告白中华工资7200元,于本判决收到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清。二、驳回原告白中华对被告红河州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荣刚负担(未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旖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