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倪阳、任春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阳,任春雷,蒲垠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阳,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羽生,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884330。委托诉讼代理人:帅波,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春雷,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垠华,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雷,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蒲垠华之夫。上诉人倪阳因与被上诉人任春雷、蒲垠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阳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维持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没有返还7D影院内设备的义务。因为该影院不准许转租,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通知被上诉人与出租人协商,要求被上诉人接收设备,被上诉人未接收设备才导致设备不知所踪的后果。2.原判将转让金额5万元直接认定为设备金额是错误的,该转让金额中包含店铺经营权。任春雷、蒲垠华辩称,1.双方《转让协议》判决解除后上诉人应当返还相应设备,现无法返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合同解除的时间是法院判决书生效的时间2015年5月30日,之前其没有接收设备的义务。任春雷、蒲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按《转让协议》返还原告7D影院全部设备、设施(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其相应财产价值20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商铺保证金11700元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任春雷及蒲垠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3日原告任春雷向贵州动幻影视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两套价值242000元的“动幻7D(电动)动感影院”,后任春雷以蒲垠华名义向贵阳鸿通运输开发有限公司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鸿通购物中心)承租购物中心B区负一楼G1B03-1号商铺用于开设7D影院。2014年3月25日原告蒲垠华又与被告倪阳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蒲垠桦将鸿通购物中心B区负一楼G1B03-1号商铺7D影院的商铺经营权及商铺物品一次性转让给倪阳,转让费为5万元。“转让协议”签订后,蒲垠桦将鸿通购物中心B区负一楼GIB03-1号商铺交由被告经营。2014年5月9日贵阳市遭遇暴雨,导致涉案商铺被淹,商铺内的7D影院设备均损坏而无法经营,倪阳为该事件的赔偿及整修事宜向鸿通购物中心交涉未果,商场称倪阳非商铺实际承租方,鸿通购物中心只和实际承租人蒲垠华进行交涉,倪阳为此拒向鸿通购物中心交纳涉案商铺2014年第三季度租金、2014年5月、6月物管费、2014年3月至6月水电费等,并自行搬离涉案商铺。2014年7月22日倪阳向任春雷发送短信,通知其到鸿通购物中心接管7D商铺及设备,任春雷庭审中称因与倪阳的“转让协议”正在履行中,没有理由接收涉案商铺及设备。后鸿通购物中心根据商铺租赁合同中商铺不能转租的约定终止了该商铺的出租,收回了涉案商铺并进行了封场处理。据此倪阳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请,要求确认蒲垠华及倪阳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50000元转让费,最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解除蒲垠华及倪阳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要求蒲垠华返还50000元转让费给倪阳,蒲垠华履行判决结果后要求倪阳将7D影院的设备、设施予以返还,未果后诉至法院。据查,鸿通购物中心对涉案商铺进行封场后,原告及被告均未将设备运走,鸿通购物中心已将设备改装用作其他经营用途了。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被解除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应当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性质,合同相对方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蒲垠华与被告倪阳签订的“转让协议”经过诉讼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原告蒲垠华据此返还了被告倪阳50000元转让费,根据“转让协议”履行情况,被告倪阳应当将涉案商铺及设备返还给原告蒲垠华,因商铺租赁合同已被解除,商铺被出租方鸿通购物中心收回,因此商铺已不存在返还问题,被告倪阳还应当返还设备,又因设备被改装用作他用无法原样返还,故被告应当根据设备价值赔偿相当的金额给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转让双方对商铺经营权及商铺内设施、设备价值达成共识即50000元,故被告倪阳应以该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倪阳虽称其在涉案商铺被收回时尽到了通知原告取走设备的义务,设备无法原样返还的责任在于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当时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尚未被法院予以解除,设备的所有权人还是被告倪阳,其对设备仍负有保管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至于保证金问题,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缴纳了保证金及保证金已被扣除,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倪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春雷、蒲垠华赔偿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春雷、蒲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被告倪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鸿通购物中心向7D影院商铺发出内容为“1.根据合同约定铺面不允许私下进行转让,否则按违约处理追究合同签署法人。希望贵商户遵守我司合同约定,否则我司可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追诉。”2014年6月24日及7月22日,倪阳分别通过视频及短信告知任春雷,鸿通购物中心不准许商铺转租,要求任春雷接管商铺及铺内物品。另查明,本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鸿通购物中心收回了商铺,该《转让协议》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解除《转让协议》。二审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解除后所产生的部分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被解除,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因《转让协议》中载明的物品已无法返还,任春雷可以要求倪阳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损失总金额的大小结合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行为与损失的因果联系来确定。本案中,损失总金额因双方对商铺经营权及商铺内设施、设备价值达成共识即50000元,故商铺内设施、设备价值应低于50000元。关于双方的违约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于2014年6月24日倪阳要求任春雷接管商铺及铺内物品时已经解除,本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是对合同解除的确认,而非该判决书生效时该协议才解除。其次,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任春雷应当及时接受商铺及相应物品,倪阳在任春雷未接收之前对商铺及相应物品负有保管义务。然任春雷在倪阳通知后1月有余鸿通购物中心才收回商铺,其存在未及时进行接收的违约行为;倪阳在占有物品的情况下,鸿通购物中心收回商铺时未及时将相应不属于鸿通购物中心的设备运走妥善保管,亦存在违约行为,故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与损失均具有因果联系。综上,因损失总金额低于50000元,且双方违约行为与损失均具有因果联系,本院根据双方违约行为与损失的因果联系程度确定倪阳赔偿任春雷损失为30000元。综上,上诉人倪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1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倪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春雷、蒲垠华赔偿款30000元;三、驳回任春雷、蒲垠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38元,由任春雷、蒲垠华负担1920元,倪阳负担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任春雷、蒲垠华负担420元,倪阳负担6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林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