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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6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三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忆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被告人梁某某砍伐完其位于三江侗族自治县斗江镇滩底村同福山屯“王家吃水湾”(山地名)林地的杉木后,为了重新造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又将该林地内的杂木进行砍伐。经三江县浔江林业调查设计中心鉴定,被砍伐的杂木蓄积量为18.9057立方米、出材量为11.72立方米。另查明,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梁某某接到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的通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当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油锯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及照片、到案经过、林权证、三江侗族自治县斗江镇林业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三江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浔江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三江县浔江林业调查设计中心出具的林木蓄积量鉴定意见;证人向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山场的杂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梁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梁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思婕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