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6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11民初6664号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山前街47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381890XY。法定代表人:张东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晴,该公司员工,住。被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义兴镇卫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8101862L。法定代表人:XX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琰,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硕,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雯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诉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犇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瑶民一初字第03166号财产保全裁定书。鲲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因该案保全申请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系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雯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佳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