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刑终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振铎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振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终407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振铎,男,1961年6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汉族,大学本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系新民市某局工作人员。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批准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爱民,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振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辽0181刑初5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振铎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袁振铎以为郑某办理当兵和复员安排到铁路局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84700元;2005年6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袁振铎以为王某某1儿子办理当兵和复员转业后安排到铁路局工作为由,先后骗取王某某1人民币58700元;2000年5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袁振铎以为张某某2办理当兵和复员转业后安排到铁路局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张某某2人民币79700元;2006年夏季至2010年10月间,被告人袁振铎以为刘某某3女儿刘某1办理当兵和复员转业后安排到铁路局工作为由,先后骗取刘某某3人民币25200元;2005年夏季至2010年冬季间,被告人袁振铎以为史某某1办理当兵和复员转业后安排到铁路局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史某某1人民币78700元;2002年冬季至2010年冬季间,被告人袁振铎以为刘某2办理当兵和复员转业后安排到铁路局工作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2人民币94700元;2005年初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袁振铎以为裴某某女儿办理当兵和复员转业后安排到铁路局工作为由,先后通过张某某1骗取裴某某人民币91700元。以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13,400元。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袁振铎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口信息材料,收条,情况说明,证人华某、张某某1、高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1、刘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郑某、张某某2、王某某1、裴某某、姜某某、史某某1、刘某某3的陈述及被告人袁振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振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振铎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袁振铎及其辩护人所称袁振铎收取钱财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系民事纠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振铎系新民市某局工作人员,并非办理当兵和复员转业的工作人员,不具备办理当兵和复员转业的工作职责。被告人袁振铎还供述了答应给张某某2、刘某2、史某某1等人办理当兵和分配铁路上班的事,也同样用给郑某办假当兵手续的方法,给张某某2、刘某2、史某某1等人办了一套假当兵手续,但因后来不能分配工作,张某某2等人就一直找被告人袁振铎要钱未果。庭审中,被告人袁振铎亦对上述办假证的事实予以供认。被害人郑某、张某某2、史某某1等人在侦查机关的陈述均证实被告人袁振铎答应给办理当兵和分配铁路上班的事,并多次向被害人索要钱款,但最终均未将分配工作的事办成。故在被告人袁振铎并没有能力办理当兵和分配铁路工作的情况下,向被害人隐瞒事实真相,收取被害人巨额钱财,被告人袁振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袁振铎及其辩护人庭审中提出被害人对袁振铎办理的假当兵手续都是明知的辩护意见,经向被害人郑某、张某某2等人核实,郑某、张某某2等人均证实对被告人袁振铎办理的假当兵手续当时并不知情,如果知道被告人袁振铎办的是假证,就不可能给袁振铎那么多钱,故对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振铎有多次诈骗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振铎虽然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能够供述收取被害人钱款的基本事实,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振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追缴被告人袁振铎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给各被害人。上诉人袁振铎的上诉理由是:其已经为受害人办理了当兵手续和安置卡,且受害人均明知其所提供的是虚假材料自愿委托其办理,并非是基于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其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亦无诈骗的客观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收受他人钱财,已经为他人完成请托事项,其并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客观行为,亦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且其主动到案应属自首,请求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袁振铎诈骗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袁振铎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振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袁振铎已经为被害人办理了当兵手续,并无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客观行为,亦无诈骗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郑某、张某某2、王某某1、裴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华某、张某某1等人的证言可证实,袁振铎以能为被害人办理完备的当兵手续为由,陆续收受被害人支付的钱款,在袁振铎所办手续经铁路部门甄别系假手续未能通过审核后,其仍以为被害人继续补办当兵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在被害人发觉被骗向其索要钱款时拒不退还,造成被害人损失,该事实亦有上诉人袁振铎多次稳定的供述在卷证实。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使本案的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上诉人袁振铎及其辩护人的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书证抓捕经过证实袁振铎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袁振铎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俊峰审判员 于晓微审判员 魏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九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