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0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辽宁奥格兰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鲍古兴,陈宝翠,鲍古荣,邵爱春,鲍晓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02执异32号案外人:许道永,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白云中大道29号。诉讼代表人:徐建军,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凤山二路19号2幢。法定代表人:陈模海。被执行人: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680号。法定代表人:鲍古兴。被执行人:辽宁奥格兰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临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鲍古兴。被执行人:鲍古兴,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被执行人:陈宝翠,女,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被执行人:鲍古荣,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被执行人:邵爱春,女,196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被执行人:鲍晓斌,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在本院执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浙江衢州康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辽宁奥格兰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鲍古兴、陈宝翠、鲍古荣、邵爱春、鲍晓斌金融借款纠纷一案[(2017)浙0802执366号]中,案外人许道永对拍卖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的房地产所得部分款项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道永称,2016年7月28日,案外人经申请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应给案外人180000元劳动报酬,柯劳人仲案字(2016)第0124号仲裁调解书生效后,案外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公司财产被拍卖后,法院既没有公布分配方案,也没有通知申请人,不公开、不透明、不公正,只付20000元就草草结案。案外人认为劳动报酬属于优先受偿范围,法院无视法律规定,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执行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按劳动工资优先受偿。本院查明,本案所涉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浙0802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判决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支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借款本金11748777.80元及相应利息,该行对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凤山二路19号厂房的拍卖、变卖款就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额11099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等。执行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对上述房地产进行拍卖,并于2017年4月20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7050000元。2016年9月7日,本院对许道永申请执行浙江一得利医用高分子有限公司劳动报酬劳动争议一案立案执行,执行依据为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的柯劳人仲案字[2016]第0124号仲裁调解书,执行标的为劳动报酬180000元,该案件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浙0802执292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在裁定中告知可以申请继续执行。2017年6月1日,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同意从上述拍卖款中先行支付包括许道永在内的部分劳动报酬款项(以每人最高20000元为限),同日,本院支付许道永20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涉案上述房地产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优先受偿权,且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受偿权优于担保物权。因此,案外人的理由不成立,其不享有足以阻止该财产拍卖所得款项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道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周 云人民陪审员 姚 云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林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