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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罗崇林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执异42号裁定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崇林,儋州市英鸣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97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罗崇林,男,汉族,1974年7月20日出生,经常住所海南省儋州市。被执行人:儋州市英鸣学校,住所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美扶开发区儋州市第五中学对面。法定代表人:陈中巧,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常海涛,男,汉族,1981年12月2日出生。住所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系该校员工。复议申请人罗崇林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执异4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儋州市人民法院根据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琼9003民初176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被告儋州市英鸣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崇林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3月8日开始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在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崇林与被执行人儋州市英鸣学校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上的资金人民币314500元。被执行人儋州市英鸣学校随即对该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措施。儋州市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崇林与被执行人儋州市英鸣学校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儋州市英鸣学校在中国农业银行那大商场分理处613001040002658账户。之后,儋州市教育局先于2017年3月22日向该账户转账189375元,后于2017年6月20日再向该账户转账125125元。两笔转账资金均被冻结。2017年6月29日,儋州市教育局出具书面说明材料,证实前述转账资金均系根据海南省教育厅相关文件精神拨付给被执行人的2016年城乡义务教育补助保障经费。2017年3月22日转入的189375元中,有110175元是民办学校免除学生学杂费补助金,79200元则是寄宿制学校公用经费补助金;2017年6月20日转入的125125元,全部是民办学校免除学生学杂费补助金。此项补助资金必须及时足额发放给在本校就读且符合发放条件的学生,不得滞留和挪作他用。儋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英鸣学校被冻结银行账户上的314500元是教育主管部门拨付的专项补助资金,应足额发放给在英鸣学校就读且符合发放条件的学生,并非被执行人英鸣学校的财产,不属被执行财产范畴,故被执行人英鸣学校的异议请求成立,中止对该款项的执行。罗崇林申请复议称,被执行人英鸣学校不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给付义务,为了逃避执行长期不通过对公银行账户来保证学校的运行,复议申请人有理由认为英鸣学校完全是以发放减免学杂费补助金为借口故意逃避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请求依法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异议裁定。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儋州市教育主管部门转账至被执行人英鸣学校的314500元,是为了贯彻落实《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2016]55号)精神,根据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教育厅《关于下达2016年城乡义务教育保障经费(第三批)的通知》(琼财教[2016]953号)文件要求,按照不低于基准定额的标准补助给包括民办学校在内的城乡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保障经费。其中235300元是核拨给被执行人2016年春季、秋季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免除学杂费补助金,79200元则是寄宿制学校公用经费补助金。经向儋州市教育主管部门调查和调取的英鸣学校2016年春季、秋季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签领表显示,被执行人已经根据儋州市教育局《儋州市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补助金发放和管理实施方案》的要求,发放相关免除学杂费补助金,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本案。还查明,被执行人儋州市英鸣学校,系儋州市教育局审批、从事小学阶段教育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号:教民146900352016071号。许可证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日。以上事实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琼府[2016]55号)、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教育厅《关于下达2016年城乡义务教育保障经费(第三批)的通知》(琼财教[2016]953号)、依法调取的英鸣学校2016年春秋季民办学校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除学杂费签领表、调查笔录、办学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资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复议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英鸣学校银行账户上的资金314500元是否违法。首先,根据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英鸣学校对申请执行人罗崇林负有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义务,执行法院根据权利人罗崇林的申请有权对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利采取包括冻结措施在内的强制执行措施;其次,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财产权利人的判断是根据财产形态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判断标准,依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银行存款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来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所所涉争议资金314500元系在被执行人英鸣学校所开设的金融机构账户中被冻结,该资金的权利人毫无疑问就是本案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认为该资金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也偏离了执行行为违法异议的审查方向;第三,经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批复、指导意见,未见有对类似本案所涉及被执行人的银行资金采取强制措施的除外规定;第四,被执行人英鸣学校作为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虽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文件表明,执行法院所冻结资金系专项教育保障经费,有着专门的使用用途,但不能据此否定该笔补助资金所具有的办学公用经费性质。在有证据表明被执行人已下发2016年春、夏季学杂费减免补助金的情况下,所冻结资金应当作为被执行人自有资金的组成部分成为其办学或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条件。综上,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英鸣学校银行账户资金314500元采取冻结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认为被执行人英鸣学校的异议请求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在认定异议请求成立的情况下,裁定中止执行行为无法律依据,一并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7)琼90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政审 判 员  麦永强审 判 员  张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郑国强书 记 员  刘士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