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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21民初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卓海勇、章宇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卓海勇,章宇卿,余清城,李欣珊,王拥绵,林彩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民初7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西华路南侧。负责人:谢雄,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培源,男,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卓海勇,男,汉族,1984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章宇卿,女,汉族,1993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余清城,男,汉族,1987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李欣珊,女,汉族,1989年5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王拥绵,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被告:林彩玉,女,汉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卓海勇、章宇卿、余清城、李欣珊、王拥绵、林彩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海勇、章宇卿、余清城、李欣珊、王拥绵、林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卓海勇、章宇卿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5月27日止的逾期借款本息115599.64元(本金87687.7元+期限内利息12692.21元+罚息15219.73元,自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2%的基础上再加收30%计收);2、判令被告余清城、李欣珊、王拥绵、林彩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卓海勇因购买原料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于2015年7月2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卓海勇出具10万元借款,借款的年利率为16.2%,还款期限为二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由被告余清城、李欣珊、王拥绵、林彩玉作为担保人,承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卓海勇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借款,被告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都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卓海勇、章宇卿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卓海勇、章宇卿立即偿还借款与赔偿全部损失,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民事主体;证据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5年7月2日,合同编号4499938Q115070013451,证明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卓海勇、章宇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据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订日期2015年7月2日,编号4499938Q215074309285,证明原告与被告卓海勇、章宇卿、余清城、李欣珊、王拥绵、林彩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卓海勇、章宇卿、余清城、李欣珊、王拥绵、林彩玉六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放款单及(手工)借据,证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卓海勇发放贷款10万元;证据五、结婚证,证明卓海勇与章宇卿、余清城与李欣珊、王拥绵与林彩玉是合法夫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六、个人信贷信息,截至2017年5月27日系统截屏数据(含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金及利息还款流水,证明截至2017年5月27日卓海勇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期限内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及金额。被告卓海勇、章宇卿、余清城、李欣珊、王拥绵、林彩玉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卓海勇因进购原材料需要资金,于2015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卓海勇、章宇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与被告卓海勇、章宇卿、余清城、李欣珊、王拥绵、林彩玉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卓海勇发放贷款100000元,卓海勇立借据一张。至2017年5月2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7687.7元、期限内利息12692.21元、逾期罚息15219.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卓海勇、章宇卿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本金87687.7元,期限内利息12692.21元,逾期罚息15219.7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按约向原告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被告余清城、李欣珊、王拥绵、林彩玉为借款本息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被告余清城、李欣珊、王拥绵、林彩玉对被告卓海勇、章宇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为被告违约在先,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请求合理,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逾期还款的利率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妥。被告卓海勇、章宇卿、余清城、李欣珊、王拥绵、林彩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海勇、章宇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的本金87687.7元及利息12692.21元,逾期罚息15219.73元(截止2017年5月27日止),2017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6.2%的基础上再加收30%计收;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余清城、李欣珊、王拥绵、林彩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卓海勇、章宇卿、余清城、李欣珊、王拥绵、林彩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武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