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蔺大忠与涞源县人民政府、涞源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大忠,涞源县人民政府,涞源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行初65号原告蔺大忠,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天增,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涞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涞源县开源路29号。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东,该县法制科副科长。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涞源县百泉路256号。法定代表人丁利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权,该局耕保股副股长。原告蔺大忠诉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涞源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大忠诉称,被告涞源县人民政府、涞源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组织铲除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并强制征收原告承包经营地。二被告在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过程中没有对原告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种类、数量等进行调查登记,也没有经过被征地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签字确认,被告涞源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过程中没有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支付各项征地补偿费,也没有依法解决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和长远生计问题,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程序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组织实施征收的土地超过河北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复的范围,组织实施征收土地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针对涞源县宏伟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御夏山水城商品房项目组织实施的征地行为无效。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涞源县2015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并未涉及征用被答辩人的土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被答辩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二、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涞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公告发布之日,在前泉坊村及后泉坊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公告。该项目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发生在2015年至今已有两年时间,被答辩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三、答辩人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有效。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涞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涞源县2015年度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并未涉及征用被答辩人的土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被答辩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二、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涞源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8日发布了征收土地和补偿安置方案,并在公告发布之日,在前泉坊村及后泉坊村村务公开栏进行张贴公告。该项目组织实施征收土地行为发生在2015年至今已有两年时间,被答辩人应当在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被答辩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三、答辩人组织实施征地行为有效。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蔺大忠系涞源县城区办事处前泉坊村村民,在村内拥有承包土地。2015年2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涞源县2015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被告涞源县人民政府转用、征收集体农用地3.9240公顷,集体未利用土地1.2988公顷,共计5.2228公顷,其中涉及涞源县城区办事处前泉坊村部分土地。在2015年2月5日被告涞源县国土资源局组织调查土地权属、清点地上附着物、青苗的征地前期工作中,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地上物、青苗所有人中无原告蔺大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蔺大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承包地在涞源县2015年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征地范围内。原告蔺大忠既不是本案所涉征地行为的相对人,与征地行为也没有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蔺大忠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晏燕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宋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