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民初7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7061张运甫与李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甫,李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7061号原告:张运甫,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露,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沛县。原告张运甫与被告李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8000元,剩余42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李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运甫现金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出借人张运甫和借款人李露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利息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不到庭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运甫借款42000元及利息(以4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万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