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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贾浩、黄冠南等与黄建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浩,黄冠南,颜建成,黄建勇,苏金英,封永强,陈秀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231号原告:贾浩,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个体户,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原告:黄冠南,男,196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个体户,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颜建成,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广西梧州市人,居民,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谦,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建勇,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第三人:苏金英,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个体户,住广西藤县。第三人:封永强,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个体户,住广西藤县。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雅彬,广西劲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陈秀威,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住广西藤县。原告贾浩、黄冠南、颜建成诉被告黄建勇及第三人苏金英、封永强、陈秀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冠南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谦,第三人苏金英、封永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勇、第三人陈秀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浩、黄冠南、颜建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2年9月24日《广西藤县藤州镇河东挂榜小区恒榜花园二期用地合资自建楼协议(内部)》;2.判令被告返还三原告200万元,其中返还原告贾浩135万元、原告黄冠南25万元、原告颜建成40万元,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广西藤县藤州镇河东挂榜小区恒榜花园二期用地合资自建楼协议(内部)》(下称合资协议),同日,原告贾浩支付200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条。原、被告合作方式:被告出土地、原告出资金。上述事实已被生效(2014)藤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书(下称161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012年9月23日,三原告签订内部协议,约定投入恒榜花园二期小区合作款200万元,原告贾浩、黄冠南、颜建成各占135万元、25万元、40万元。因被告原因,恒榜花园二期小区一直未能开发。2017年7月5日,因被告涉诉民事案件,双方合作开发土地已被藤县人民法院通过淘宝网执行拍卖成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已无法履行,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黄建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判决原、被告的关系为合作建房关系,200万元为合作资金;因原告迟迟未按合资协议约定交纳办理合作项目报批报建等费用,致使合作项目搁浅,这是主要原因和事实;16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多次主动联系原告希望继续合作,但因各种原因合作不能继续进行,被告不存在违约。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金英、封永强共同述称,原告的诉请合理,第三人无异议。第三人对讼争合作项目也出资有60万元,第三人保留就该款向被告追收的诉权。第三人陈秀威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黄建勇、第三人陈秀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举证和质证,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告颜建成、黄冠南、贾浩(丙方)与被告黄建勇(甲方)及第三人陈秀威、苏金英、封永强(乙方)签订合资协议,协议约定三方以广西藤县藤州镇河东挂榜小区恒榜花园二期用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为藤土出字2011113号的土地,总面积约774平方米,进行合资自建楼。协议对甲、乙、丙三方的义务与权利、支付及结算方式、自建楼销售款的监管及办证方案、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对甲方的义务与权利约定有:“保证建房土地面积约为682.5平方米;负责协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手续办理完毕(保证于2012年12月20日前完成);承接该项目建筑工程,保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行政手续审批办理完毕后,并在基础打桩完成后九个月内把项目全部建设完成;经三方确认建筑总造价和施工合同后,甲方同意承建此项目的全部自建楼,建筑工程款按以下方式结算:一楼以每平方米人民币8,800元进行抵扣;二至十一楼每层平均面积,以每平方米2,500元进行抵扣。进行抵扣冲减总建筑工程款,此部分自建楼建筑面积由甲方自行处理”。对乙方的义务权利约定有:“提供合作项目的办公室及楼盘预售点;自建楼的基础打桩由乙、丙按照设计图组织施工,打桩费用由乙方垫支”。对丙方的义务权利约定有:“负责为自建楼垫付前期法律顾问费用、设计费用、报建费用;在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支付给土地方黄建勇200万元土地转让款”。对支付与结算方式约定为:“丙方承担200万元土地转让款给甲方;乙方对正负00下的地基工程款进行预先支付,丙方对建筑设计款、报建款等预先支付,二项总费用乙、丙双方各占50%,每项费用的支付都需双方签字确认为准;甲、乙、丙三方共同销售出让的面积,转让款所得按三方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集资房转让款金额超过十万即按比例分配。”合作期限约定:该项目全部建设完成要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项目在2013年8月31日之前竣工,如不能按期完工,由三方提出延期申请,并与相关部门协调,经相关部门同意延建的,其项目竣工时间相应顺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违约责任约定:协议签订后,如土地方或甲方不同意合作建房,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需返还乙、丙方已投入项目资金及违约金400万元;如乙、丙方不同意继续合作建房违约,则不能要求甲方返还前期乙、丙方投入款项;如甲方不能在双方签订协议九个月内建成经综合验收的自建楼,需支付乙、丙方400万元违约金,在甲方剩余地款进行抵扣,甲方仍要继续完成项目建设;建筑工程成本在乙、丙方委托有施工资质的工程公司进行成本预算与甲方进行核算,甲方的预算成本不高于乙、丙方委托的预算成本百分之五,该自建楼建筑工程由甲方承接,反之由乙、丙方委托的有施工资质的工程公司承接,一切工程款由甲方支付。协议由原、被告和第三人签名及捺指模。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贾浩支付了被告200万元合作资金,被告收款出具收条交原告收执,收条写明:“今收到贾浩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投入恒榜二期开发小区合作资金(2,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完成自建楼项目工程的相关报建手续及承建项目工程,原告也没有支付相关报建费用,且原告及第三人在项目工程完成桩基础施工后,自行停工。因项目建设用地登记在被告名下,本院在执行被告系列案件中,依法拍卖该土地用于清偿被告债务。原告为此以合资协议因项目用地被拍卖,协议无法履行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确认,自建楼项目工程在停工前,没有出现因被告的债务原因致使项目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形;原告及第三人因担心被告债务影响双方的项目利益而自行停工的;各方在项目工程停工后,没有对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三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及三第三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本院对自建楼项目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在357万价值范围内进行查封,2014年9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上述土地进行了查封。2015年4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16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三方当事人间存在着合资建房关系,并不真正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为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而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院,后又申请撤诉,二审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院一审判决已生效。2016年3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藤民初字第16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讼争土地的查封。2017年7月5日,本院为执行案外人谢碧英等诉黄建勇合同纠纷系列案,在淘宝网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拍卖了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并拍卖成功。本院认为,合资协议是原告颜建成、黄冠南、贾浩与被告黄建勇及第三人陈秀威、苏金英、封永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支付了200万元合资款给被告,后项目工程在完成桩基础工程后停工,显然合资协议已部分履行。因项目用地已被法院成功拍卖,现该合资协议已无履行的基础,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资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资协议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虽是项目用地因本院执行被告系列案件被拍卖,但原告及第三人在项目工程尚未出现因被告的债务原因致使项目无法继续施工的情况下,以担心被告债务影响其项目利益为由自行停工,原告同时申请法院查封该项目用地,且从原告申请本院查封项目用地到本院执行被告系列案件拍卖项目用地,时间近三年,合资协议各方均没有再对项目工程进行投资建设,也没有对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结算,故原、被告及第三人对造成合资协议无法履行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在项目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各方的损失尚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退回其合资款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贾浩、黄冠南、颜建成与被告黄建勇及第三人苏金英、封永强、陈秀威于2012年9月24日所签订的《广西藤县藤州镇河东挂榜小区恒榜花园二期用地合资自建楼协议(内部)》;二、驳回原告贾浩、黄冠南、颜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贾浩、黄冠南、颜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