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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2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蒋正有与蒋建玲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正有,蒋建玲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746号原告:蒋正有,男,1941年2月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蒋建玲,女,1991年5月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蒋正有与被告蒋建玲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正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属于原告的庄院及房屋,并不得干涉原告对该庄院及房屋的处分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妇婚后生育蒋建花、蒋建玲两个女儿,被告蒋建玲是原告的二女儿。原告和妻子历经艰辛,含辛茹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并结婚成家。因原告只有两个女儿,为了以后的养老问题,原告给被告招赘咸苏元结婚,被告承诺婚后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被告结婚后因无固定住所,原告将自己位于××乡的庄院一处、内有砖木结构房子三间暂借被告一家居住生活,但被告结婚后未能尽赡养义务,现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属于原告的庄院及房屋。蒋建玲辩称,2009年腊月11日,我与咸苏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10月26日,我们在西吉县什字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咸苏元的户口现在还在隆德县杨河乡没有迁过来。咸苏元是上门女婿,我们结婚后在老庄院居住。2011年,我母亲去世后我与咸苏元在老庄院的上面拉土垫地基盖了砖木结构房屋三间,我们一家住了二间,我父亲住了东面一间。后来政府给了危房补助款22000元,我用了11000元,我父亲用了11000元。我父亲主张的这个庄院属于我们共有,我也有使用权,我父亲也有使用权,所以我不同意我父亲所说的,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正有与其妻子关照兰(已故)婚后共生育两个婚生女,被告蒋建玲系原告蒋正有婚生次女。原告蒋正有在婚生长女结婚出嫁后为了养老送终为被告蒋建玲招婚咸苏元,2010年1月25日,被告蒋建玲与咸苏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10月26日,被告蒋建玲与咸苏元在西吉县什字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被告蒋建玲与咸苏元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并与原告蒋正有在××县的庄院内共同生活至今。2011年,被告蒋建玲与咸苏元在××县新建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原告蒋正有居住一间,被告蒋建玲一家居住使用二间,后政府发放危房补助款22000元,原、被告各分得11000元。2017年6月5日,原告蒋正有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蒋正有为被告蒋建玲招婿咸苏元后一直与被告蒋建玲一家在××县的庄院内共同生活至今,自此被告蒋建玲一家成为该家庭中的成员,期间被告蒋建玲及其丈夫咸苏元在该庄院内新建砖木结构房屋三间,上述房屋系原告蒋正有与被告蒋建玲及其夫咸苏元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家庭成员,被告蒋建玲有权在该庄院内居住生活,现原告蒋正有要求被告蒋建玲停止使用属于其庄院及房屋,并不得干涉原告对该庄院及房屋的处分权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蒋正有要求被告蒋建玲停止使用属于原告的庄院及房屋,并不得干涉原告对该庄院及房屋的处分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蒋正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蒋正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文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旭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