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曹北添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北添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北添,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及住广东省佛冈县。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曹北添因吸食毒品被佛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21日,被告人曹北添因本案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北添犯故���伤害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北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中午,被告人曹北添在佛冈县龙山镇家中,见到被害人何某在其家窗口防盗网插了一扎香及在其家门前烧纸钱,双方发生争执,曹北添心生不满返回家中拿了一根铁水管,并持铁水管打伤了何某的左脚,造成何某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何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曹北添与被害人何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曹北添家属当庭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何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曹北添,并建议法庭对其从轻���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北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铁水管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欧某等证言;4.被害人何某的陈述;5.被告人曹北添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北添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北添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曹北添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起因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曹北添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北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北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金勇人民陪审员 严伟洲人民陪审员 曾洁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钻媚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