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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吴传松与林小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松,林小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446号原告:吴传松,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林小闽,男,198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西涧办事处三官社区街道,现住。原告吴传松与被告林小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传松诉称:林小闽欠其材料款12000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每月12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林小闽支付材料款12000元及利息(48个月×120元=5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小闽未答辩。吴传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吴传松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吴传松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3年2月9日的欠条一份。证明林小闽欠材料款12000元。林小闽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亦未举证。本院认为,吴传松举证的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林小闽欠吴传松材料款12000元,并于2013年2月9日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吴传松材料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利息每月120元。”至今欠款及利息未支付。本院认为:林小闽欠吴传松材料款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付。欠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每月120元,吴传松要求林小闽支付48个月的利息57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传松材料款12000元及利息5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被告林小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建荣代理审判员  程凤华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