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4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周丽敏、徐云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周丽敏,徐云富,叶小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2民初4587号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2928弄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81001M。法定代表人:水谷努。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丽敏,女,汉族,1982年1月24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徐云富,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被告:叶小忠,男,汉族,1968年5月4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立公司)与被告周丽敏、徐云富、叶小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日立公司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周丽敏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日立挖掘机壹台:机型ZX240-3,机号AWUT103425)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总租金为1215277元,其中首付租金为160000元,分期租金为1055277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租金的支付时间及金额详见《租金支付计划表》。租赁物的交付方式为:由出卖人向被告周丽敏交付。被告周丽敏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周丽敏支付到期未到期所有租金,并要求其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迟延还款违约金。被告徐云富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愿意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叶小忠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周丽敏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出卖人已于2010年3月12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周丽敏,被告周丽敏却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时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周丽敏仅支付款项1215677元(首付租金160000元,分期租金938443.59元,违约金117233.41元),尚欠分期租金本金117233.41元,违约金97322元,合计214555.4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被告徐云富作为共同付款人未履行共同付款义务,被告叶小忠作为被告周丽敏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今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在我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法可以视为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发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时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