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03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梁业锋、石超善等与防城港市添发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业锋,石超善,班广惠,防城港市添发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03民初664号原告梁业锋,男,汉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原告石超善,男,1969年1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原告班广惠,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被告防城港市添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垌美村油草组16号。法定代表人吴敏信,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廷幸,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业锋、石超善、班广惠诉被告防城港市添发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业锋、石超善、班广惠,被告防城港市添发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廷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业锋、石超善、班广惠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防城港市防城区添发木材加工厂租赁协议》;2.判决被告赔偿合同违约造成的营业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3.判决被告赔偿擅自拆除机器设备造成经济损失人民50000元给原告;4.判决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理由:2015年年尾,防城港公车镇曾某(排行第八)告诉原告班广惠,其认识钦州市钦北区康熙岭新营村委会沟口村人吴敏信,现其住钦州市钦北区。吴敏信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开办木材加工厂,现在想出租,称该厂名称添发木材加工厂,负责人是吴敏信。而原告班广惠找到到正在南宁市从事多年木材加工的梁业锋以及在大寺镇上的猪肉老板石超善;三人一起前往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洞油草二队添发木材加工厂,毕竟初来咋到,对该厂的厂房、场地、用电设施具备,因此三原告和该厂广长法人代表吴敏信进行洽谈,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该协议名称是:防城港市防城区添发木材加工厂租赁协议。这协议租赁内容是该厂加工资质:厂房、铲车、用电设施、场地。其次是租期、租金及租金交付方式。租期约定一年半,即2016年2月2日到2017年8月2日止。每年租金是35000元,交付方式是一次性付清,则原告一次性交清租期一年半租金52500元给被告。还有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款项。由于被告没有割木机,三原告只能自掏腰包出资购买割木机后方可投入经营。割木机共四台,共出资人民币3.5万元购买。买到机器后运送到该木加工厂,运费是人民币1500元,拉到位后请割木师傅安装参天,工钱是人民币6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采购木材,开机割木板。然而好景不长,由于这厂负责人吴敏信负债累累,原告开工不到两个月便有债主前来讨债,进行干扰原告割木板。外地债主前来几天可能离开,但本地债主于木材加工厂附近居住,由于吴敏信欠了二队村民15万元的债务,因此只要原告一开工,机器一响,他们债主即成群结队前来讨债,吴敏信拖拉不还钱,债主即不分青红皂白动手关闸停电,强逼被告吴敏信还债,原告被迫停工p债台高筑吴敏信还要犯贱,于当地缥妓让他人前来厂里羞辱,原本繁忙的三名原告及其员工形同出气筒。还有债主黄某更加厉害,直接侵占厂房、场地、电源、擅自开机割木板收益。两个月后坚持不交电费三方秒发争执皮。在这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处理个人债务,按合同约定履行厂方义务,保障原告正常开工加工木材,但被告无能为力。三月十五日原告向当地派出所反映要求处理,但派出所不予立案处理。接着原告又向当地司法所请求调解处理,但司法所同样不予受案调解a为此原告只好停工,并于2Q16年4月22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但被告对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不置可否。2016年之前,原告梁业锋等曾在南宁市玉洞等外地从事木材加工多年(08年开始)每年每台机纯收入8万元。2016年年尾,被告背着原告将此厂出租给来自湖北省籍毛强承租。让毛强拆除原告四台割木机,安装其割木机开工生产经营,如图所示,由于原告四台割木机遭受毛强强拆如同废铜烂铁堆放,造成4台割木机损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2017年5月8日,三原告再次通知(发信息)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回复两天内答复,但两天早己过去了,被告又在死拖。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为了骗取租金,己实施了一厂两租的违法行为。而且该厂早己陷入债务泥潭,但原告、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有意隐瞒欠债事实,加之其法人负责人经营无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即解除原、被告租赁协议,同时判决被告赔偿违约损失,即赔偿三原告营业损失20万,还有被告让毛强拆坏4台割木机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恳请人民法院作出公平合理的判决,维护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原告梁业锋、石超善、班广惠为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防城港市防城区添发木材加工厂租赁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书面签订一年半的租赁合同,租金共为52500元,原告一次性交付给被告以及被告保证“不得干涉乙方的合法正常经营”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前,原告梁业锋在南宁市玉洞割木,一台机器每年可创造收入8万元以上;3、添发木材加工厂照片一,证明2017年1月被告背着原告将厂出租给湖北籍毛强,搞一厂两租;4、添发木材加工厂照片二,证明2016年年底被告让毛强拆除原告的割木机等机器后乱堆乱放导致原告损失。原告还申请证人韦某、班某为其出庭作证。被告防城港市添发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在2016年4月22日解除;原被告在协议里没有约定如果哪方违约要向对方赔偿损失,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营业损失;被告没有拆除原告的设备,是原告自己拆的,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终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防城港市添发木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是防城港市防城区添发木材加工厂。2016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防城港市防城区添发木材加工厂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营业许可证,并租用被告原有的部分厂房、机械设备、供电设备和场地等进行木材加工生产。同时约定租赁期限从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8月2日,租金每年35000元,即一年半的租金合计52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金17000元。接着,原告自行购买了四台割木机进行开工作业。然而,开工不久后,因原被告对用电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拖延缴纳电费导致供电部门停止供电,同时又因为被告的债主到厂里讨债而阻止原告作业,因此,原告未能正常作业。鉴于以上情况,三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要解除合同,原被告还就解除合同及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也曾请求当地派出所和司法所处理彼此间的纠纷,但始终没有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之后,原告未能顺利作业的主要原因一是供电部门停止供电,二是被告的债主阻挠开工。关于供电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对电力损耗的分摊和各自缴纳电费的方式约定不明确,本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加以约定,但合同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导致供电部门停止供电,双方均有责任。关于他人阻止原告作业问题,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被告有“确保对出租的设备和工具拥有产权”和“不得干涉原告的合法正常生产”的义务,并未约定被告有排除其他外在因素保障原告顺利开工的义务,因此,被告的债主阻止原告作业的事实应当视为属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其中,不能认定被告对此存在违约,他人阻止作业应由原告自行解决。按照上面的论证,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被告提出要解除合同,被告在诉讼中也对此作了追认,即认可收到了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涉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丧失了事实基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即可期待利益20万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构成违约以及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故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授意案外人毛强拆除其机器设备造成的损失5万元,但原告同样不能举证证明其设备受损是被告的行为所致,所以亦应一并驳回,当然,原告可以另案向直接侵权人主张设备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业锋、石超善、班广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梁业锋、石超善、班广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国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立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