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4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斌与严熙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严熙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4953号原告:陈斌,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丁晓峰,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钢,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熙慈,女,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斌与被告严熙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熙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前述借款的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认识4、5年之久,最初认识不是因为借款。2016年4月30日,借款人马春琴为借款和被告在普陀区兰溪路曹杨电影院楼上的咖啡馆与兼职从事小额借贷生意的原告碰面,马春琴以还信用卡为由欲借款2万元,鉴于原、被告交情,被告愿意提供担保,马春琴也愿意支付高于银行的利息,所以原告同意出借。原告将当天银行取款加上身边现金凑足2万元全额交付马春琴,原告没有预扣利息,马春琴、被告没有当场返现,也未提供银行卡等抵押物。马春琴出具了借条附收条,约定了借期和利息,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期满,马春琴未兑现也不露面。被告亦无还款意思表示。原告遂于2016年9月28日诉至法院。被告严熙慈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马春琴出具、被告提供担保的借条附收条原件一张、原告工行账户明细在案佐证。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并坚持至今马春琴、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性质的钱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告名下工行卡号尾号“1217”账户通过ATM机3次取款共计1.5万元。当日,马春琴向原告出具金额2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银行4倍的贷款利率,至2016年8月6日还款,被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署期。借条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2016年9月28日原告以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担保的马春琴借款2万元及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有原告陈述、被告签署的借条附收条原件及原告账户明细佐证。借条证明被告的担保之实,明细证明原告出借款来源,两者在时间上互相印证,主要出借款来源亦客观存在,小额借贷现金交付符合民间操作习惯,基于被告愿意提供担保、原告因有利息可赚才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原告和马春琴间的2万元借贷事实,原、被告间的担保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未就担保范围、方式作出约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是对借条所涉的全部支付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马春琴、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综上,被告应承担其担保的马春琴2万元借款的还本付息之责,被告因此的损失可凭相关文书向借款人马春琴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熙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斌其提供担保的马春琴借款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严熙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原告陈斌其担保的上述借款的2016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元(原告预付335元),由被告严熙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人民陪审员 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