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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4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漯河创诚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创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264号原告漯河创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经济开发区燕山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谢卫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跃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大学路东段。负责人朱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娟,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漯河创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创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跃朋,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创诚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689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零时15分,原告漯河创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张战胜驾驶豫L×××××、豫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陕西驶向达州方向,当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1220KM+500M处时,豫L×××××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着火,造成豫L×××××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及消防队查证,豫L×××××、豫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处投有车辆强制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认定豫L×××××重型半挂车在陕高速公路1220KM+500M处发生火灾同时造成路产损失。原告向被告公司理赔时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答辩称:1、豫L×××××号半挂车虽然在被告处投得有商业保险,但并未投保自燃损失险,因此,对原告因自燃引起火灾造成的本车损失,以及为防止或减少该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包括拖车费)被告无赔付的事实依据。2、豫L×××××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的有1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0时至2017年7月28日24时。因此,对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内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赔付责任。3、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零时15分,原告漯河创诚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张战胜驾驶豫L×××××、豫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陕西驶向达州方向,当车行驶至G65包茂高速1220KM+500M处时,豫L×××××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发生自燃,造成豫L×××××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有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二大队出具的川公交高证字【2017】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还提交万源市人民政府消防队的出具的证明,证明豫L×××××号半挂车在达陕高速公路1220KM+500M处发生火灾。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施救费12000元;花费运费19000元;清障救援费520元;因事故发生造成高速公路路产损失9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挂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金额为12483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3500元。本案中,原告名下的豫L×××××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豫L×××××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7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有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达陕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事故车辆豫L×××××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发生自燃,造成该车尾部受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损车辆豫L×××××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17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000元)、不计免赔险。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漯河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第一章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本案中原告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系自燃,属于原告受损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免责范围,故对于原告请求的车损及施救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万源市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没有显示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对原告主张的火灾属于保险公司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被告的免责事项说明书,是被告单方做出的文书,并未向原告出示,被告提交的原告的投保单中“重要提示”栏己载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明确告知了关于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己经盖章确认,故原告陈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因该事故发生的发生,发生的清障费及赔偿的路产损失,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原告己经支出,并且提供有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120元(9600元+5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创诚运输有限公司10120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创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元,原告漯河创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承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  丽审判员 代 雅 萍审判员 赵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诚胜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