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执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472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XX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XX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472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9号二楼。负责人:单培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燕,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XX英,女,1950年10月2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扬中市。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XX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扬民初字第4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XX英应返还申请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17771.93元。因被执行人XX英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XX英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XX英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扬民初字第48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书云审 判 员 林 星代理审判员 赵小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