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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藏0423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卓井娥与蓝贤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423民初9号原告:卓某某,女,汉族,经商,山东济宁人。被告:蓝某某,男,畲族,浙江省隧昌县人。原告卓某某与被告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卓某某诉称:被告蓝某某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卓某某借款二次,共计11万元(含1万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2张。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1万元(含1万元利息)。于2014年11月17日借款5万元,同年11月21日借款6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二份,载明:今向卓某某借到人民币11万元(含1万元利息),借期2个月。现被告蓝某某已偿还给原告卓井娥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卓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状况;2、2014年11月17日和11月21日的出具借条共2张,据以表明被告蓝某某拖欠原告卓某某10万元借款的事实。3、2016年9月18日墨脱县人民法院下发的裁定书,据以表明原告卓某某一直提起诉讼。4、原告卓井娥向被告蓝贤瑞发的短信内容,据以表明被告蓝贤瑞拖欠原告卓井娥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卓某某和被告蓝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法法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蓝某某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某某应归还原告卓某某借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据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次  央审 判 员 尼玛永宗人民陪审员 建阿措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措  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