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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董安学、姚邦荣与被告吴杰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安学,姚邦荣,吴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270号原告:董安学,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姚邦荣,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安学、姚邦荣与被告吴杰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安学及其与姚邦荣的诉讼代理人刘炳光、被告吴杰及其诉讼代理人付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安学、姚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15万元投资款;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与被告相识。2016年4月被告称可以通过投资理财获得丰厚利润。原告于2016年4月5日、16日、17日先后分别向被告转款10万元、4万元、1万元,均要求被告以原告的名义理财。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以原告的名义理财。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只得提出起诉。吴杰辩称,被告是受原告之托代理收转投资款,原告对理财投资的事情完全清楚系投资万福币的理财产品,原告将款转给被告后被告转给了张磊,张磊又转给万福币所在的公司。后因万福币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处,原告和被告的投资款均被办案部门依法冻结,目前正在审理中。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作为委托人应当自己承担风险,故其要求被告返还15万元投资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董安学、姚邦荣系夫妻关系,姚邦荣经朋友介绍于2015年与被告吴杰相识。2016年4月,姚邦荣得知吴杰可以通过投资理财获得利润,便和董安学商议与吴杰达成口头委托代理协议,由吴杰代理投资。董安学于2016年4月5日、16日、17日先后分三次向吴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吴杰交付投资款10万元、4万元、1万元,合计15万元。吴杰收到此部分投资款后仅向万福币理财机构转款11万元,后因万福币人员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冻结。董安学、姚邦荣没有得到任何返还的投资款和收益。本院认为,董安学、姚邦荣与吴杰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双方的合同性质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委托理财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从事投资、管理活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为有偿合同,应为无偿的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董安学、姚邦荣基于对吴杰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吴杰投资,吴杰具有保障二原告财产安全的责任。吴杰没有尽到到审慎注意责任,导致投资款被他人欺骗,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董安学、姚邦荣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对投资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预判能力,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吴杰抗辩自己没有过错,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吴杰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董安学、姚邦荣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尚未投资的4万元,吴杰应当返还。已经投资的11万元,结合董安学、姚邦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失程度,由吴杰对转出的11万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董安学、姚邦荣承担30%的风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安学、姚邦荣与吴杰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本判决生效时解除;二、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安学、姚邦荣1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董安学、姚邦荣负担650元,吴杰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学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